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弘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裘佩恩律師
原告與被告凱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就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08,643 元,前對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嗣原告於民國
102 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39,613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9,6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8,310 元,應再補繳1,4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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