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蔡昌燄
訴訟代理人 徐士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 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 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係就私 法上權利之行使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屬民事訴訟之範疇, 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10 0 年11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 101 年2 月8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 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堀江街45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即伊母親蔡吳玉霞於民國71年間向訴外人莊孫秀美
所購置,並辦理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按年度繳納房屋 稅。惟因莊孫秀美家人無屋可住,伊母親同意莊孫秀美家人 續住。嗣伊母親於97年間過世,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詎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辦理「100 年度鹽埕區01綠08(第 4 期)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牴觸房屋拆遷補償之補 助款發放作業時,未盡查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為通知 ,誤將系爭房屋拆遷補償及相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發放予訴外人莊彤豪,致伊受有損害。經伊請求國家賠償 ,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非原告 起造,且原告無法證明買受系爭房屋,縱認蔡吳玉霞為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仍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 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除違章補助自治條例) ,辦理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作業,已合法張貼公告,實地查估 丈量系爭房屋,並刊登拆遷補償公告周知,復舉辦施工說明 會,向受拆遷戶說明補償作業,原告始終未出席或申明權利 。被告所屬公務員調查詢問當地里長、鄰居數人,系爭房屋 為莊孫秀美家人所有,且自60幾年間起居住該處,並審核用 電名義人莊國義為莊彤豪之叔,莊彤豪自68年6 月29日起至 99年10月11日均設籍在此,經聯絡莊彤豪辦理產權證明切結 ,依拆除違章補助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發放補助金,並無過 失。至原告雖於98年8 月28日將戶籍遷入,然未實際居住該 處,故與系爭房屋產權無關。又原告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70萬元,因國賠法本質 是侵權行為,應依據實際上損害來請求,若原告要依照違章 建築補助自治條例來請求,原告只能請求實際上的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一)100 年10月25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高市○○○○ ○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稅繳款書所載71年3 月31 日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吳玉霞,100 年4 月11日變更為原告 。
(二)被告在100年3月28日在工程範圍明顯處張貼公告;100年4 月1 日在系爭房地周圍進行查估丈量作業;同年4 月8 日 在臺灣新生報刊登拆遷補償公告;同年4 月20日晚上在鹽 埕國小辦理配合施工說明會,原告未出席。
(三)原告沒有向被告申請拆遷補償費及行政訴訟之程序,逕予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四)系爭房屋在原告於98年8月28日戶籍遷入時已毀壞不能居 住。
(五)鄰長林秀美及附近居住之鄰居張龍瑞、吳明仁、陳玉秀、 陳瑰紅、黃長明等人均陳述系爭房屋係莊家所有,並於60 幾年即居住系爭房屋,且經張龍瑞聯絡莊梅雀,再由莊梅 雀聯絡莊彤豪後,由莊彤豪立切結書,並由鄰長林秀美於 其上證明。
(六)系爭房屋用電申請名義人為莊彤豪之叔叔莊國義。(七)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於99年1 月12日函通知原告補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8 萬4 千5 百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於99 年 10月4 日函通知原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八)被繼承人蔡吳玉霞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均為拋棄繼承。(九)原告於100 年10日3 日、同年11月19日聲請國家賠償,被 告於101 年2 月8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十)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十一)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補助款發放作業時將系爭房屋補償 費配合拆遷獎勵金合計70萬元,發放予訴外人莊彤豪。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於發放系爭房屋補償費過程有無過失 ?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雖曾函覆被告「高雄市○ ○區○○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 蔡昌燄,唯依上開函件所示「稅捐稽徵機關,非產權登記 機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設籍,應依照納稅人申辦資料 辦理。相關稅籍資料僅供課稅使用,無法作為產權證明。 」有上開函件二紙在卷可佐(卷第13至第17頁)。再則;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查原 告之母蔡吳玉霞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資料,亦查無該買賣 契約等資料,有該處102 年9 月24日函在卷可證(卷二第 220 頁),足徵原告僅係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雖 以稅籍資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通知原告兄長蔡 昌穎補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鹽埕 分處通知原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等情,主張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惟上開機關非產權機關,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率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100 年 間為「100 年度鹽埕區01綠08(第四期)開闢工程」時,
雖曾於100 年4 月11日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查詢本案工程中所有牴觸房屋之稅籍資料,惟不能以此逕 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堪採信。
(二)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 條例」第9 條規定「所有權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者 ,應由當事人切結,並取得居住同里行為能力一人以上之 書面證明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卷66至71頁),則被告所 屬公務員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 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查訪附近四鄰後,並查明水電 使用人為莊國義(即莊彤豪叔叔)等相關資料後,由莊彤 豪立切結書(卷51頁)保證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由 鄰長林秀美於其上證明,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審核後 發放系爭房屋補償費與訴外人莊彤豪,堪認被告所屬公務 員辦理此項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權利,被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被告在100 年3 月28日在工程範圍明顯處張貼公告;同年 4 月1 日在系爭房地周圍進行查估丈量作業;同年4 月8 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拆遷補償公告;同年4 月20日晚上在 鹽埕國小辦理配合施工說明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既已於同年3 月28日在工程範圍各明顯處張貼公告; 於同年4 月8 日在台灣新生報刊載拆遷補償公告(卷第10 2 頁),並將通知黏貼於系爭房屋上,原告且已於98年8 月28日將戶籍遷入,卻遲至100 年9 月14日訴外人莊彤豪 已領取補償金後再向被告表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自無法俟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而確認房屋 所有權歸屬後發放系爭房屋補償金。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 務人員未善盡查考系爭房屋係屬何人,及將發放補償金名 冊上該房屋所有權人歸屬原告之資料故意疏露通知,有過 失情形,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1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