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原 告 吳政信
法定代理人 吳闓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呂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雄救字第4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雄救字第40號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司雄簡調字第496 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條款第三點並載明:「程序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17元(計算式:1,550×1/3=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