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 對 人 顏有發
相 對 人 王淑梅(即王榮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淑卿(即王榮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淑華(即王榮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翎潔(即王榮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美姬(即王榮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 佑(即王榮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 芳(即王榮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顏有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王淑梅、王淑卿、王淑華、王翎潔、王美姬、王佑、楊芳於繼承王榮雄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訴訟當事人 王榮雄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楊芳、子女王 淑梅、王淑卿、王淑華、王翎潔、王美姬、王佑為繼承人,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102年10月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查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 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有發負擔十分之六 ,被告王榮雄負擔十分之四。」,嗣相對人顏有發、王榮雄 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顏
有發負擔百分之六四,餘由上訴人王榮雄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03,687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14,95 9元、複丈測量費14,000 元,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為 28,959 元(計算式:14959+14000=28959),而依第一審 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顏有發負擔十分之六即17,375元 (計算式:28959×6/10=1737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王榮雄負擔十分之四即11,584元(計算式: 28959×4/10= 11584),且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雖 已由提起上訴之相對人顏有發、王榮雄預納,然依第二審判 決主文所示,由其二人依比例負擔,是無再向聲請人請求償 還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