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蔡鴻文
相 對 人 黃智容
倪雅玫
倪秀桂
林杏雪
周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 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86 號判決 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 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黃智容、倪雅玫、倪秀桂、周碧玉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智容、倪雅玫、倪秀桂 、周碧玉)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 請人原主張相對人共占用79.34 平方公尺土地,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735,56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9.3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4,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裁判費28,126元,嗣於第一審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主張相對人共占用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訴訟標的 價額為3,378,942 元(計算式:98平方公尺×34,479元), 應補徵裁判費6,336 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另支出地政 複丈費共20,000元,再聲請人第一審敗訴並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標的價額亦為3,378,9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693 元,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繳款收據影本5 紙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為106,155 元 (計算式:28,126+6,336+20,000+51,693 ),依前開第 二審判決書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 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 審與第三審判決主文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求償 ,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