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原 告 張智勇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被 告 鄭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7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 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 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 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74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 訟經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 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㈡又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 裁判費及每次開庭日車資部分,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 010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32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裁判書正 本在卷可稽,就前開業經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爰不再重為 裁定,合先敘明。
㈢惟本件原告曾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53號裁定選任鄭旭廷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核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揆 諸首揭說明,此亦係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另,上開為受救助人即原告選任律師之酬金屬訴訟費用,經 本院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並向其徵收而無效 果時,受選任律師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直接墊付酬金,司法院民國98年12月22日院台廳民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業明揭此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