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05號
KSDV,102,司聲,1005,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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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龍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更哲
相 對 人 呂文發即千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 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已符返還擔保金事由,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 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 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27 128 號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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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