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507號
KSDV,102,司拍,507,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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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朱小如
相 對 人 洪景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景清、案外人洪俊華於民國101年9月 1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 101年10月9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之計算,並以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 101年9月12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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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