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474號
KSDV,102,司拍,474,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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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王彰銘
相 對 人 陳瑞龍
相 對 人 洪毓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思妤(原名:陳秀萍) 於民國96年6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46年6月11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陳思妤(原名:陳秀萍)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死亡, 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月29日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亦經 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思妤(原名:陳秀萍) 於民國96年6月22日向聲請 人借用5,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思妤(原 名:陳秀萍)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1件、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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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