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均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 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 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 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於瑞豐夜市服飾攤位代銷衣服為其收 入來源,自陳每月收入208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未成年子 女為非婚生子女,生父並未認領,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故以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即每人每月 扶養費為7083元,再者,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 住,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房屋費用,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用11890元之其中24.3%比率為標準。故其居住支出 ,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 式:11890×24.3% =2889,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就房屋費用,應為每月2889元較為適當,逾前開範 圍部分,自不可採,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影本在卷可證 。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1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 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合計為360072元,於每月10 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清償成數已達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0000000元之約16.18﹪(計算 式:360072元÷0000000元=0.1618),債權人之債權已獲 相當程度之清償。本院參酌債務人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支配金額為20800元 ,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5001元後,每月僅剩15799元作為全 家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為7083元, 其子女房屋費用為2889元,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若以10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合 計共21862元(計算式:7083元+2889元+11890元),聲請人之 收入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5001元,其餘額為 15799元,已低於上開21862元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還款 5001元之更生方案已傾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符合新法 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
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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