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7311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債 務 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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