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89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侯寶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侯寶雲於民國093年01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4963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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