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6788號
KSDV,102,司促,46788,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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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78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青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計收一期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87年6月30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8月20日止,尚有150248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43743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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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