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55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胡邵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
逾期第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內
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內加計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邵武前於民國99年7 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
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
核准消費息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 元整,並
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乙枚在案。
(二)依上開債務人與聲請人之約定條款第十四、第十五條
約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
即應按年息15.36%計收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第一
個月內加計新臺幣300 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內加
計新臺幣400 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內加計新臺幣
500 元違約金,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上
限。依約債務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民國10
2 年4 月29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規定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
期。
(三)茲債務人至民國102 年10月1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
帳消費共計10422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
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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