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55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務 人 呂勝雄
債 務 人 呂佳駿
一、債務人呂勝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呂佳駿(即呂佳峻)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呂勝雄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邀其餘
相對人呂佳駿(即呂佳峻)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116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4
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12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率2.81%計付(目前利率為2.81%)。
(二)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
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相對人立具之借款契約為憑
。
(三)本案如對債務人呂勝雄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受
償不足時,由保證債務人呂佳駿(即呂佳峻)給付之
。
(四)茲因相對人只清償至102年8月14日止之本息,尚積欠
詳如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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