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6554號
KSDV,102,司促,46554,201310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55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務 人 呂勝雄
債 務 人 呂佳駿
一、債務人呂勝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呂佳駿(即呂佳峻)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呂勝雄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邀其餘
     相對人呂佳駿(即呂佳峻)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116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4
     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12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率2.81%計付(目前利率為2.81%)。
  (二)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
     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相對人立具之借款契約為憑
     。
  (三)本案如對債務人呂勝雄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受
     償不足時,由保證債務人呂佳駿(即呂佳峻)給付之
     。
  (四)茲因相對人只清償至102年8月14日止之本息,尚積欠
     詳如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