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丙○○○住雲林
被 告 乙○○○○嘉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黃明哲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以及從附表所記載的提算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所計算的遲延利息。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 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 判決。
二、原告原來請求被告清償一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後來,增加請求一萬三千五百 元,總共是一百十二萬七千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擴張請求, 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該准許。
三、被告之前的學校名稱是「乙○○○○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在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申請改名為現在的校名。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手上有被告簽發附表的四張支票,金額共計一百十二萬七千元 ,但是,到了附表記載的提示日,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被告帳戶內的存 款不足,而被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票據 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 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
根據雙方的票據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 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的訴 訟,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 法院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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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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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八十九年六│六十萬元 │八十九年八│AS84482│
│ │月八日 │ │月十八日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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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右│八十九年七│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八│AS84482│
│ │月十日 │ │月十八日 │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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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右│八十九年八│一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八│QA30840│
│ │月十二日 │ │月十四日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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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右│八十九年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QA30840│
│ │一月十二日│ │一月十二日│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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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