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90年度,21號
CYEV,90,朴小,21,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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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伍俊侯
  被   告 丙○○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朴小字第二一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
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黃明哲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日息萬分之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 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就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 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被告到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止,共計簽帳消費九萬零七百二十元,被告簽帳消費的金 額,應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向原告清償,但是,被告卻置之不理,依 照約定,被告逾期未償還的部分,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的遲延利息,於是,原 告根據信用卡契約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信用卡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各一份(都是影本), 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 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   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本院就應該依職權,對本件



判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九百零九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五元,合計   一千零九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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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