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六О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送達代收人 呂文勛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志良、葉怡貞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叁仟貳佰貳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叁仟壹佰柒拾柒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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