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0年度,524號
CYEV,90,嘉簡,524,200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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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鄭茂欣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正卡持用人)及被告乙○○(附卡持用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消費,詎被告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 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其中本金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二元、利息六千一百十二元、 違約金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等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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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