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55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鍾洲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鍾洲德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23日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
金額6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
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
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相
對人鍾洲德於93年04月23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
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
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萬元千分之二按
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詎相對人自
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
款分別於94年06月07日及94年11月07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
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67,955元正(
其中46,920元部份利率以11%計;另21,035元部份利率以17
%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555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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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鍾洲德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46920 │ │6月0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鍾洲德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7% │
│ │21035 │ │1月08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鍾洲德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6920 │ │7月0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鍾洲德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21035 │ │2月09日起 │ │4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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