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5520號
KSDV,102,司促,45520,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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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52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陳謝秋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陳謝秋月於民國(下同)92年06月10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
  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
  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
  15.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
  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6仟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6年01月15日後即分文未
  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1,845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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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