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52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陳謝秋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陳謝秋月於民國(下同)92年06月10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
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
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
15.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
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6仟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6年01月15日後即分文未
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1,845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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