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15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務 人 莊苡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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