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7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金岱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8年3月9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
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
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8月20日止,尚有49792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5040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
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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