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方千敏
被 告 邱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 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數次變更,於106年8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 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浴室排水 管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損害。經原告請求回復原 狀,被告僅修繕排水管漏水部分,原告只好自費修繕而支出 天花板損害之修繕費5,000元,又系爭8樓房屋排水管漏水造 成諸多損害,原告受有損害發生日至修繕完成及整理完成共 15日之浴室及廚房使用利益受損10,500元(即相當於15日系 爭房屋租金10,500元)、技術性及交易性貶值4,500元、代 為處理修繕所生身心痛苦之人格法益損害16,000元(即相當 於9月5日、9月7日至9月12日及9月18日之工作酬勞16,000元 )、為伸張權利身心痛苦及名譽受損之慰撫金7,000元,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 215條、第216條、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釋出善意而委請水電師到場勘查欲修繕管線 ,然均未有PVC管線漏水或其他地方需修繕,且105年8月前 無人居住於被告房屋而未用水,且被告房屋浴室也沒有漏水 情形,被告未曾修繕排水管,也不知道為何後來系爭房屋就 不漏水了,是與被告房屋室內管線無關,應係公共水管漏水 所致,因大樓管線有屬大樓全體住戶共用,非原告專用,系 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損,不能證明為被告房屋排水 管漏水所導致。又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之 人格法益受侵害之規定不符,且原告主張諸多損害如伸張權 利所支出之費用等均與房屋受損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情事而受有上 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 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漏水及施工照片、估價單 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19頁),然上開照片及估價單 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曾含有水分及曾雇工修繕天花板而 有所載修繕費用等情,尚難據認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由被告房 屋所致。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浴室天花板上方存水 彎處之PVC管線產生滲漏,經被告將被告房屋內排水管修繕 後才不再滲漏等語,並提出影片光碟為佐,被告則辯稱曾找 水電至現場勘查,並無PVC管線漏水或其他地方需修繕,且 105年8月前無人居住於被告房屋而未用水,且被告房屋浴室 也沒有漏水情形,被告亦未曾修繕排水管,不知道為何後來 系爭房屋就不漏水了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光碟中影片僅有 水珠附在水管上,並沒有正在滴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則依該影片仍不足認系爭房屋漏水係因PVC管線產生滲漏 ,即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浴室天花板 上方存水彎處之PVC管線產生滲漏、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 修繕排水管後才不再滲漏等語為可採。又本院就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委請兩造合意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及
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浴室現況已 無漏水情形,且浴室天花板現況亦無毀損現象,故無法鑑定 。…經技師於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上方存水彎處之PVC管輕 輕敲擊,另名技師即於被告房屋浴室地板之相對位置有聽到 敲擊聲,可見二者為相互聯通關係,故若依據原告所說明先 前漏水概況,指稱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上方存水彎處之PVC 管線產生滲漏之「假設」,則漏水原因為「相互聯通」之被 告房屋浴室地板之相對排水孔等語,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6年8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249號鑑定報告隨卷可查 (見隨卷鑑定報告第2至4頁),則該鑑定報告係以敲擊方式 確認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上方存水彎處之PVC管線與被告房 屋浴室地板相對位置排水孔為相互聯通關係,而認上開管線 如有滲漏,則係因聯通之被告排水孔所致,然就系爭房屋天 花板之漏水原因,則無法鑑定,故據此仍不足認定系爭房屋 天花板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致,且原告迄未能就系爭房屋 之漏水係浴室天花板上方存水彎處之PVC管線產生滲漏、PVC 管線確有滲漏之事實為舉證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仍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鑑定報告中PVC管線 產生滲漏之假設即不足採,因而所認定之管線漏水原因,亦 不可採。且查,原告前開論據及所提證據無論單獨觀察抑或 綜合審酌,均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滲漏水確係被告房屋所造成 。則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所造成,依首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 浴室及廚房使用利益受損、貶值、代為處理修繕及伸張權利 身心痛苦等損害,即難謂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林慶樂、劉雲華、曹克明、李宏謙、袁新 翔、林小姐到庭證述,然就林慶樂、袁新翔之待證事實為漏 水排水管為被告房屋專用私管、有修繕排水管等語,林小姐 之待證事實則為有配合自浴室地板排水等語,劉雲華、曹克 明、李宏謙之待證事實為漏水排水管為被告房屋專用私管等 語,經查,前揭待證事實至多僅足就排水管有無漏水為認定 ,仍不足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為該排水管漏水所致,故無 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到現場勘驗浴室、廚房之使用狀況 ,然就浴室及廚房使用利益等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 述,則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96條、 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50,000元
合 計 5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