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47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志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陳志印於民國95年0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30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
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相對人陳志印另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利息。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合計新臺幣333,42
1元整,及自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利息。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447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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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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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志印 │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300000│ │0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志印 │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3421 │ │1月27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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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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