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101號
債 權 人 郭貞
代 理 人 蕭郁恬
債 務 人 邱黃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新台幣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
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
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
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
餘地。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02 年10月2 日起至
遷離該房屋止每月新台幣伍仟元之租金,除民國102 年10月
2 日之請求已屆期得准許外,其餘部分皆未到期,自不得先
行請求。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