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06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梁芬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
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利息
。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2年8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
3921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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