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4035號
KSDV,102,司促,44035,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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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03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童建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
     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8993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
     日,民國88年9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
     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
     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
     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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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