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訴狀所附之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約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七之四四號地號土地上,如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約一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房屋拆除,並將甲及乙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六七之二○地號(下稱二○號土地)及同段六 七之四四地號(下稱四四號土地)兩筆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任管理 機關,而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二鄰菜公店五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屬被告 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無正當權源,竟使系爭房屋占用二○號土地上, 如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訴狀所附之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約六平方公尺),及四四號號土地上,如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約一平方 公尺),屢請拆除,未獲置理,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佔用甲及乙部分之系爭房屋,並歸還遭占用之土地,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佔用二○號及四 四號土地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二○號及四四號土地遭系爭房屋佔用之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本 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人員勘驗、測量二○號、四四號土地與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位置之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並未佔用二○號及四四號土地, 有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之情尚非可信。又被告雖主 張測量局人員之測量有誤,惟被告亦未提出二○號及四四號土地遭系爭房屋佔用 之確切證據,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關於 系爭房屋佔用二○號及四四號土地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