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葉曉惠
被 告 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料 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無預警宣佈歇業,並積欠原告薪 資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未付。又原告任職時交付5 萬 元保證金,如今被告公司歇業,原告無法繼續任職,保證金 應予返還。另原告任職時依被告公司要求簽立金額10萬元商 業本票作為人事擔保使用,被告公司既已無法供原告繼續任 職,該商業本票應即返還。原告非自願離職,自103 年2 月 27日至105 年4 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應給資遺費,總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公司立案證書(本院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 至9 頁)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而被 告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無預警宣佈歇業,原告為非自願離 職乙情為真。
二、經查:
㈠原告103 年2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無預警宣佈歇業,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原 告無法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5 萬元及人事擔保之本票10萬元,自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積欠薪資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未提出其105 年4 月上課時數簽到表或相關文件,亦 無每堂課酬勞之相關證明,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 主張於105 年4 月上班計20天,每堂課得以300 元計算乙節 為真實,故被告關於薪資部分之請求,洵屬無稽。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被告公司處之每月投保薪資1 萬1000元(本院卷第12頁 ),而工作年資自103 年2 月27日至105 年4 月27日止,為 2 年2 月,資遣費積數為13/12 【計算式:1/2 ×(2 +2/ 12)=13/12 】。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萬1917元(計 算式:1 萬1000元×13/12 =1 萬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總計16萬1917元(計算式:5 萬元 +10萬元+1 萬1917元=17萬4584元),故原告起訴狀聲明 請求被告支付15萬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