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36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李敏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敏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4年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52,958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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