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32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王育洲
債 務 人 王曾玉美
債 務 人 王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育洲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王曾玉
美、王福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9 筆,共計新臺幣438141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育洲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2 年5 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
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23156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
蒙繳納,債務人王曾玉美、王福仁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