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黃致維
葉祥瑞
陳姝妤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終止保險契約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何岳榐(原名何咨儀,下以姓名稱之)積欠原告信用 卡款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被告依保 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核發10 4年度司執字第15294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並陳報何岳 榐於被告處仍有保險契約存在,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183元,而執行法院撤銷原扣押 命令,不生禁止處分該標的之效果,現已無執行命令存在,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給付。
(二)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何岳榐對 被告之金錢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然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 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 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 金額之計算基準,是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 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又保險法第119條之終止 權隨要保人之身分變更而移轉於他人,並非專屬特定人所有 ,且人壽保單具有儲蓄性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滿期金等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存在,且與勞工保險、公保等社 會型保險屬不得扣押之類型又有不同,且依民法第18條規定
,何種權利屬於人格權及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是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終止權並不具一身專屬 性。又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 保,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 ,除有預備將來強制執行之功能,更具保全特定債權之目的 存在,本件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要保人為契約之當事人,自得決定是否辦理保單借款或解除 契約,無須得被保險人之同意,而何岳榐系爭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外已無可受執行之責任財產,何岳榐又怠於行使契約終 止權及給付解約金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保險 法第119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何岳榐之保險契約終止權,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何岳榐8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止之解約金,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 分別規定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責任準備金之一種,屬保險人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 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 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 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 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 ,終止與否,自應專屬於要保人,他人自無從代位行使,況 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要重新 投保亦可能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解約之權,否則 如要保人仰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執行法院卻代為終止 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 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是債 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因保 全債權』為要件,即應以應行使而不行使將產生損害債權之 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 產生終止之效力,則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 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因此並無以形式上未行使 ,即可認為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再依風險分擔之保險目的 以觀,乃係破壞原有保險契約於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 給付利益之期待權,致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屬有害於要 保人之行為,尚難期待債務人應為終止保險契約之不利行為 ,自難指債務人有何應為終止契約之行為而不為之怠於行使 其權利情事可言。又若保險契約得強制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終
止,因保險人係基於大數法則以過往經驗精算保險費,則在 大量出現強制終止時,將使保險人原為之精算假設出現偏差 ,該人壽保險契約可能因契約之強制終止使危險團體原應繳 納之保險費遽減,除將使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之清償能力受 影響外,亦會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將嚴重悖離保 險契約之本質及目的。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既不得 由他人代位行使,已如前述,則在要保人自行終止保險契約 之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保險人之資產,無從認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原告又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適用於委任契約關係,本件為保險契 約關係,如何能類推適用,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調整):
(一)何岳榐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慶豐終身防癌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其給 付範圍包括「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等。
(二)何岳榐向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一限期繳費終身 壽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與前揭慶豐終身防癌保險 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給付範圍包括「生存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
(三)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9日104 年司執字第152947號扣押命令,並於104年12月18日聲明異 議。
(四)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收受本件扣押命令時,債務人何岳榐 投保之「慶豐終身防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3, 038元,「第一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 145元,如同時全部解約時,解約金合計為88,933元(已扣 除手續費250元)。
(五)被告於105年2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債務人何岳榐 投保之「慶豐終身防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8, 770元,「第一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1 ,725元,如同時全部解約時,解約金合計為190,245元(已 扣除手續費2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得為強制 執行扣押之標的:
1.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
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 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 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復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 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 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 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 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 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 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2.且查,人壽保險契約隨被保險人年齡增長,死亡危險率提高 ,保險費亦隨之提高,為將每年度保險費平準化,保險人向 要保人收取超過保險契約初期死亡危險率的保險費,預備作 為往後年度負擔之儲備。準此,設立目的上,保單價值準備 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 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故依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由保險公司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 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 準備金,因個案險種特性及契約內容而有不同計算方式,係 屬要保人積存保費之真正價值,實務上僅列各保單條款等相 關文件中,並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18條至121條 、第123條等規定為運用時做為計算基準,不顯示於會計表 冊;另「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主管機關要求保險業計提長年 期各種型態保險商品所應提存之責任準備,依保險法第11條 、第145條第2項授權訂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提 存比率及計算方式,設立目的在確保保險公司將來保險事故 發生時,有依約履行之清償能力,避免保險公司濫用積存保 險費而影響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之權益,其屬行政上之規制 ,並要求應提列於保險人會計表冊中之負債項目;是兩者之 設立目的、死亡率之計算、預定利率之計算及表示方式均有 不同,此亦可見90年7月修正公司法時,將保險法第109條、 第117條中「責任準備金」之用語修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自明,故兩者顯然有別(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五 版,頁272-27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5年1月29日 保局(財)字00000000000號函)。
3.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 管及運用,但實質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 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 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再參保險法第116 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 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 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條第8項規定,保 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暨同法第124條規定,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 償之權等,均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 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 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 產價值即由要保人享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 判決、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227號判 決意旨參考)。
4.綜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有別於責任準備金,非僅係保險團 體計算上的觀念,實質上屬個別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則其相 關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 1.人身保險契約標的所連接對象固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 然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本非保險金所得替代,故人身 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而係基於 危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如人壽保險等)基於儲蓄之概念,由 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含危險保費及儲蓄保費),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即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以使可能產生之經濟 上損失,此一抽象損害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於其他要 保人之方式為填補,且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 不當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顯見保險金係要保人給付保險 費之對價,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 約(參林群弼,保險法論三版,頁3;劉宗榮,新保險法初 版,頁1-6;梁宇賢,保險法87年修版,頁17-21;江朝國, 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540-541;郭宏義,人身保 險要保人之何種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頁5),故保 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自屬財產上權利。此亦可見於無論保險 契約是否係由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而訂立,享有保險賠償給付 之人應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第三人(要 保人或任何第三人)非不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
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 將其利益轉讓他人(見保險法第106條、第113條、第114條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權利,於繳納保險費時即已存 在,更無涉保險事故本身,屬單純的財產上權利(參葉啟洲 ,債權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頁3),則就保險契約 中有關終止權等權利,係屬財產上權利且不具一身專屬性。 2.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 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 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 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 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 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 他人及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 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均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 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 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3.再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 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 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 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 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 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 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則終止權為要保人 因保險契約存在對保險人之權利,亦具有財產價值而屬於破 產財團,而得由破產管理人選擇終止契約,而保險法第123 條第1項後段僅在宣示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直接終止 ,不影響破產管理人前開終止權(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 論第五版,頁162;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 頁660);併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 解除保險契約(參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45號);則其既屬破產財團,則依破產法第82條第 2項之反面解釋,即非專屬破產人(即要保人)之權利或禁 止扣押財產;且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 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 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 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 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認
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亦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 。均可徵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 之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參張登科,強 制執行法101年修訂版,頁426)。被告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4.另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 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 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 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 問題。(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是以不受保險法關於 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判決明揭:「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 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 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 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至人身保險中 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 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 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而認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 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細譯上開見解,前者指明人 身保險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故事先約定 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基於生命、身體 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不當得利之考量,故無複 保險之適用;後者則闡明因人身保險無不當得利,部分保險 給付係基於儲蓄、投資之返還,「生命身體法益」具一身專 屬性,故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係 指人身保險不受複保險之限制,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未認要保人之終止權等相關保險契約權利具一 身專屬性,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與保險契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衡量 1.若謂要保人就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扣押執行 ,或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 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 的,要保人自得以投保保險契約之方式預先轉換其財產為人 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繼承方
式移轉予他人,或以質借方式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自行 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無 異助長脫法行為且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又要保人 得任意、隨時行使終止權向保險人取回解約金,保險人並無 拒絕之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參林群弼,前揭書,頁61 3;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540-541),且 解約金均已扣除欠繳保費、保單借款等費用(見人壽保險單 示範條款第19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保險人若有其他債權 亦得主張抵銷、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參與分配,倘若禁止扣押 執行、終止,將生保險債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之情形,而違反 債權平等原則,故執行法院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亦難 認有直接侵害保險人利益。
2.就債權人與受益人之財產權保護部分,因受益人之地位未必 為有償取得,且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於要保人,要保人隨 時撤銷變更受益人,其權利尚未確定,受益人之地位自應次 於要保人,更無禁止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權,且解約金本質上 為要保人之儲蓄,於執行程序中亦無禁止代要保人為終止之 理(參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658-660, 葉啟洲,前揭文,頁5、6)。惟因解約金金額通常遠低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之金額,則是否賦予保險契約受益人等 利害關係人介入參與之機制或改以執行保單質借權等方式執 行,以兼顧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保護,則屬立法論及執行 方法之問題(如德、日介入權制度,參葉啟洲,前揭文,頁 6;卓俊雄,保單借款相關法律問題研究,頁13、14;陳典 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頁9-14;執行方法參見陳 典聖前揭文,頁14;郭宏義,前揭文,頁27)。又倘該終止 權之行使若影響被保險人、受益人之生存權保障,則係強制 執行方法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122條第2項、第1條第2項之情 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亦非屬本院應 審酌之範疇。
(四)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終止,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解約金。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 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 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 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保險法第116 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終止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乃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保險人始負有
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2.經查,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略以:禁止執行債務人何岳榐向被 告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知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何岳榐為 清償,並說明該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該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不 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語,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執行法院亦 無以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代何岳榐終止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 約之意,則系爭保險契約未因系爭扣押命令而生終止之效力 。
3.又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而人身保險契約之成立 目的及其履約之常態,並不在於終止保險契約而取回解約金 而係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參 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何岳榐,其投保目 的應係為保障受益人不致因其發生保險事故時,致經濟生活 失去依靠。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何岳榐終止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解約金,由伊代為受領,其代為終止保險契約雖取 得解約金之權利,卻喪失將來獲取較高之保險金給付期待利 益,是何岳榐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積極維持該契約之效 力,以達人身保險契約之目的,並以獲取將來較高額之保險 金給付,難謂其不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脫免債務,亦核 與民法第242條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有別。何岳榐 既無上開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位何岳榐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於法自有不合。原告另以保險法第11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均與上開法文之要 件未合,自難憑採。原告復未能證據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已終 止,堪認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終止,何岳榐對被告並無解約金 債權存在,原告亦無由代何岳榐為受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何岳榐8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解約金 ,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何岳榐8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止之解約金,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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