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306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宋淑華
債 務 人 比利恩鑽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俐艮
人
債 務 人 陳俊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
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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