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0年度,179號
OLEV,90,員簡,179,2001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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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甲○○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儀範
        陳儀助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第三七0之五地號、面積貳壹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廖坤炳,生前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一日,向坐落彰化 縣二水鄉○○○段第三七0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乙○○購買 其中四十坪,即一三二點二二八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由被告耕作管理,乃由其 具名與廖坤炳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已交付完畢,土地亦點交廖坤炳占有使用迄 今,廖坤炳並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使用,因系爭土地 有另一承租人楊漢堂反對,致使被告遲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廖坤 炳死亡,原告等為廖坤炳之繼承人,原告之一甲○○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向 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告甲○○與 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度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詎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訴外人陳山松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因陳山松 已死亡,其繼承人陳儀煇、陳儀忠又否認系爭契約,無法證明被告出售系爭土 地曾徵得陳山松同意,陳山松部分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債務人即 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買受人廖坤炳之繼承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持分,並就被告給付不能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陳述系爭



買賣契約,僅係出賣被告之應有部分,且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等係廖坤炳之被繼承人,廖坤炳生前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向被告 購買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第三七0之五地號四十坪之土地,並曾訂立買 賣契約,廖坤炳價金並已交付完畢,土地亦點交廖坤炳占有使用迄今,且廖坤 炳並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使用,惟被告迄今未辦理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於廖坤炳死亡後,原告之一甲○○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日向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告甲○ ○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度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然被告至今仍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臨時契約書、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申請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自認確曾簽訂前揭買賣契約, 並陳稱係十多年前私下同意一坪二千元賣出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同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二)查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坤炳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所簽訂之臨時契約,被告 出售之土地載明為四十坪,嗣被告與原告甲○○為確認上述臨時契約,而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次明示雙方出售之土地為四十坪,約合一三二點二二八 平方公尺。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一0平方公尺,被告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即七十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本為被告與陳山松共有,陳山 松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嗣陳山松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死亡,由陳儀煇、陳儀忠 繼承,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換言之,被告所出售部分,已超出其應有部分 ,兼及出售陳山松之應有部分。又觀諸上述臨時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無 陳山松之簽名,亦無論及陳山松曾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再陳山松之子陳儀煇 、陳儀忠各曾到庭陳述,均謂其父陳山松並未同意出售等語,被告復未能證明 陳山松曾授與處分權,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陳山松或其繼承人均不生效 力。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 非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對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受讓人仍得請求出讓人使其 取得按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三八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廖坤炳已於八十二年二 月九日死亡,原告等為廖坤炳之配偶及直係血親卑親屬,有其戶籍謄本可查,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當然繼承上述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參照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主張被繼承人廖坤炳依上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得 享有之權利,其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當予准許。
(四)又接上述,被告權利範圍僅三分之一即七十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面積則為一三二點二二八平方公尺,被告除移轉其應有部分外,尚不足六二點



二二八平方公尺,惟因契約對訴外人陳山松或其繼承人並不生效力,此不足部 分顯無法對渠等請求,被告亦無其他應有部分可供移轉登記,自屬給付不能, 且此給付不能之原因,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查「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八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酌。系爭土地參照土地登記謄本其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則原告請求以該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以計算 被告給付不能部分六二點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價額為八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暨請 求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述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 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與廖坤炳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迄本件起訴時,固已超過民法之請求權時效,然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又與廖坤炳繼承人即原告甲○○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重 新確認六十四年一月一日之臨時契約,拋棄其時效利益,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附此敘明。五、兩造陳明就主文第二項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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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