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
被 告 庚○
乙○○
甲○○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陸伍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C部分面積柒捌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瓦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己○、庚○、丙○○應將埋設於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長度貳伍點捌公尺之水管除去。
被告庚○應將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棚架雞舍除去。被告己○應將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長度壹貳點玖公尺之水泥板牆除去。被告己○、庚○、乙○○、甲○○、戊○○、丙○○應將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磚造公廁及F部分長度伍點貳伍公尺之磚牆除去。被告己○、庚○、乙○○、甲○○、戊○○、丙○○應將前揭土地及同地段第三九五之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長度壹參點壹伍公尺之磚牆除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九四之四、第三九五之三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吳福義、吳窓成、吳福南、吳福榮、吳福枝所共有,被告等無正 當法律上之權源,竟分別占用原告等共有之前揭土地,其中被告己○占用如附 圖A、B、C部分搭建磚造及鐵造石綿瓦建物使用,被告己○、庚○、丙○○ 則在如附圖所示I部分埋設水管,被告庚○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搭建棚架雞 舍,被告己○應在如附圖所示H部分築設水泥板牆,被告己○、庚○、乙○○ 、甲○○、戊○○、丙○○在如附圖所示D、F、G部分搭建磚造公廁、磚牆 使用,妨害前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渠等已在該處居住已久,原告現在才要求拆 除,被告己○並稱如拆除,伊將無處可住,其餘被告並要求補償。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三九四之四、第三九五之三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吳福義、吳窓成、吳福南、吳福榮、吳福枝等所共有,被告等無 正當法律上之權源,竟分別占用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己○於第 三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分別建造面積為四平方公 尺、六五平方公尺及七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架石綿瓦建物,被告己○、庚○ 、丙○○則於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埋設長度二五點八公尺之水管,被 告庚○應於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架設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棚架雞舍,被 告己○應於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築設長度十二點九公尺之水泥板牆, 被告己○、庚○、乙○○、甲○○、戊○○、丙○○並於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D部分搭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公廁及F部分長度五點二五公尺之磚牆, 被告己○、庚○、乙○○、甲○○、戊○○、丙○○應復又於前揭土地及第三 九五之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築設長度十三點一五公尺之磚牆,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屬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而得占用前揭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應法應負返還義務,要非被告能以拆遷補償或無其他住處等詞為藉口 ,拒絕返還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將D、E、F、G、H、I等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