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90年度,93號
OLEV,90,員小,93,2001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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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童志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慧茹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及另一訴外人陳正彬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 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須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債務人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到期,尚 欠本金四萬二千零六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十五萬元之借據非其簽名,亦未辦理對保,八十 四年間,被告僅同意連帶保證房屋貸款二百三十萬 元部分,其他之借款並未經其同 意。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帳卡明細單、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 借款人印鑑卡、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十五萬元 之借據乃其所親簽,而原告銀行承辦系爭借據對保手續之職員即證人林志達亦到庭 證稱,本件借款只有借款人本人到場辦理對保,伊是依照之前約定書留存之印鑑辦 理,借據上簽名應是借款人賴慧茹所為,借據是當場填的,其他保證人是何人簽名 的伊並無印象等語,另比對被告不爭執真正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簽之約定書 上留存之簽名,其筆順、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判別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不符, 堪認被告辯稱並未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乙情非虛。再觀諸兩造八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簽定之約定書條款暨原告所提之客戶帳卡明細單,立約當時,本件借款 尚未發生,是系爭借據應係新發生之債務,而非舊債務重新換約,且約定條款中, 並無載明被告對主債務人於立約後未經其同意所生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亦無僅 憑立約人留存之印鑑,即可不經對保手續即當然成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是被告就 本件借款,並無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並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未清償之本 金四萬二千零六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之訴訟費用(含 郵寄費用)為六百六十七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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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