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887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陳怡成
債 務 人 王瑞吉
債 務 人 王洪貴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一零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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