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6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昱瀚
債 務 人 宏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道明
人
兼法定代理 邱月娥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國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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