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4555號
KSDV,102,司促,34555,2013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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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455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葉育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承保車號000-000 號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該車因債務人葉育嘉無照騎乘,不慎與當時騎乘機 車之受害人郭泳浮(原名:郭正吉)發生擦撞,致郭泳浮受 有傷害。茲因債權人已賠付受害人新臺幣111,742 元,為此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賠償等語。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 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民法為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 險人依保險法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此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之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債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當然取得受 害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然仍須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對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本件債務人葉育嘉係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對其法 定代理人即母親凌曉娟為之始可,然債權人並未提出已對債 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嗣經本院裁定命 債權人補正,該裁定並於102 年9 月5 日送達,然迄未見補 正,此有戶籍謄本、裁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尚不生效 力,自不得更以該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是本件聲 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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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