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增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黃忠發副教授為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二年仲雄聲《義》字第九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台17線242k+650~24 4k+300(鳳鼻頭~港埔派出所)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台 17線246k+175~247k+560(文賢南路~工業一路)路基路面 拓寬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下稱系爭採購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聲請人因而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相對人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出之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 案號:102 年仲雄聲《義》字第9 號),並於102 年7 月3 日選定周元培律師為聲請人之仲裁人。又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然相對人逾14日仍不為 選定,為此,爰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定仲裁人等語。
二、「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向仲裁機 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 絕」,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主管 機關,負責掌理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處理等事項,此見政府 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7 款規定自明。次按「仲裁 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 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 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此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前揭規定提付仲裁時 ,與機關間原無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本 條規定以選定仲裁人,並進而組織仲裁庭。又「當事人之一 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
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 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採購履約爭議因未能達成協 議,聲請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向申訴 審議委員會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相對人 不同意該委員會所提之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 付仲裁,並於102 年7 月3 日選任周元培律師為聲請人之仲 裁人,惟相對人經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5日發函催告後,逾 14日仍遲不選定仲裁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02 年6 月17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7 月2 日仲雄 業字第0000000 號函、聲請人102 年7 月25日協字第000000 0 號催告函文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又相對人迄今仍 未選定仲裁人乙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屬實,有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102 年9 月11日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相對 人102 年9 月23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 第23、27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即 屬有據。至相對人雖於上開102 年9 月23日函文中陳稱兩造 選定仲裁人之方式,應依交通部交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規定之方式選定較為公正,即機關與廠商各自提供仲裁人10 位以上之名冊,互由對方從己方提供之名冊內選擇1 人為己 方之仲裁人,而相對人先前已多次催告聲請人依該函文規定 選定仲裁人,聲請人仍無辦理,本件自無合意仲裁,應提起 民事訴訟云云,然系爭採購履約爭議既係因相對人不同意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之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則聲請 人提付仲裁,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對 人自不得拒絕仲裁,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交通部上開函文 所定方式選定仲裁人或雙方未達成仲裁合意為由,而拒絕仲 裁及選任仲裁人,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㈡ 本院審酌兩造間係因路基路面拓寬工程而生履約爭議,除涉 及法律判斷外,尚與國家公共工程建設有關,而目前任職國 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之黃忠發副教授,除有國立 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博士學位外,其專長另包含營建管理、契 約管理、工程專案管理、採購發包等,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檢送之仲裁人名冊光碟可考,堪認由其擔任系爭採購履約爭 議之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定黃忠發副教授為本件仲裁事 件相對人之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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