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14號
KSDV,101,重訴,414,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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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許范信妹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阜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揚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揚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阜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揚星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阜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范揚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揚星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阜祥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阜祥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4年間,被告范揚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做為借 款之擔保。又被告阜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祥公司)曾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後併入大昌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惟被告范揚星及阜 祥公司自101 年初即拒絕繼續清償上開借款,原告為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抵押權人拍賣,乃先以己有之資金清償被告等對 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4,754,705 元及華南銀行債務1,252,01 4 元,並分別於101 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取得上開銀行



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則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自 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承受對被告二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惟於101 年8 月25日向被告請求清償未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范揚星應給付原告4,754,705 元,及自101 年8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阜祥公 司應給付原告1,252,014 元,及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范揚星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興 分行借貸500萬元並匯入被告范揚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即於94年11月10日匯款2,487,928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大順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1月15日領取40 萬 元及同年1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阜祥公司。被告范揚 星並無取得任何貸款之款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范揚星請求 。又被告范揚星雖為被告阜祥公司董事,但阜祥公司歷年所 有帳務收支均由原告擅自使用,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阜祥公司由原告與被告及范揚星之妻許鳳嬌共同經營 ,三人同為公司股東,並推被告范楊星為被告阜祥公司董 事。
(二)被告范揚星於94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借款500 萬 元,原告提供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及坐 落之基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與國泰世華銀行 為擔保。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於94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5 日以匯款方式將260 萬元、240 萬元匯入被告范揚星於國 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三)被告阜祥公司向華南銀行大順分行(大順分行後併入大昌 分行)借款,原告提供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 號 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與華南銀行大順分行為擔保。
(四)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6 日清償上開被告范揚星於94年間 向國泰銀行新興分行借款計4,754,705 元及被告阜祥限公 司向華南銀行大順分行(現大昌分行)借款計1,252,01 4 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1 年8 月8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予原告;華南商業世華銀行於101 年8 月9 日出具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范揚星給付4,754,705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阜 祥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252,014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312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上保證人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 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設定抵押權 契約之設定人。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范星之國泰世華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資料、被告阜祥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存款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繳納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 抵押權同意書(卷第3 至28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范揚星主張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是被告阜祥 公司使用或原告使用,被告范揚星完全沒有使用借款;被 告阜祥公司財務由原告管理,借款均由原告使用,系爭貸 款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向被告范揚星、阜祥公司求償 ,依法不合云云。惟查:依國泰世華銀行收入傳票、取款 條上之筆跡(卷8頁至卷13頁),雖可證明原告經手處理 上開借款,惟原告既係被告阜祥公司負責財務人員,雖曾 分別於97年6月10日自被告范揚星帳戶轉帳100萬元;99年 7月19日領出30萬元,101年2月29日轉帳匯出26萬元。有 阜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歷年來交易明細(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262卷86頁;卷 外證據袋)在卷可證。惟原告業已於94年11月15日將上開 40萬元存入被告阜祥公司華南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且原告於97年 6月10日存入被告阜祥公司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00 萬元;於 99年7 月19日存入被告阜祥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於101 年2 月29日存入被告 阜祥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 00 帳戶 26萬元;98年3 月25日存入被告阜祥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 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帳戶40萬元;於98年3 月26日存 入被告阜祥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30萬元;於98年3 月27日存入被告阜祥公司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帳戶26萬元,足徵原告是 公司財務經手上開借款,並非上開借款由原告個人使用, 被告范揚星既同意借款供被告阜祥公司使用,上開借款均



供被告阜祥公司使用,依債之關係存在於債之關係當事人 ,被告范揚星自應依借貸契約負清償債務責任。被告范揚 星同意借款項供被告阜祥公司使用,被告范揚星與被告阜 祥公司間如何求償,應與原告無涉,被告范揚星之主張, 依法不合,為不可採。
(三)證人范櫻娥於本院 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94年我在國泰世華商銀新興分行上班,負責房貸的部分 ,我姐姐原告要增加房屋貸款,所以從原來的銀行移到我 上班的國泰世華商銀新興分行,因利率比較低,是我經手 辦的」;「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國泰世華之提款單、國 泰世華之取款憑條其中94年11月16日的取款條是我寫的, 這張是原告去銀行,我幫原告寫的,第二張11月16日也是 我幫原告寫的,第二張是電匯到華南銀行,第三張94年11 月10日不是我寫的,是銀行打的,其上手寫部分不是我寫 的,我沒有經手,第四張94年11月10日即前面要匯到華南 銀行的,要還前面向華南銀行的貸款,必須先取款再電匯 ,第五張是我寫的,原告去銀行,我幫原告寫。因為姐姐 到銀行,所以我幫姐姐寫,至於為何匯款、取款我不知道 ,只有其中電匯到華南商銀,還房屋貸款我知道。我不知 道是還何人的房屋貸款。第五張上蓋四個章由何人蓋的我 不記得,章是姐姐拿去,有拿存摺去,該存摺是原告拿去 的。貨款收進來,是票款收進來時,會把票影印下來,貼 在公司所製作那家廠商帳本之應收帳款處,證明已經收到 貨款。公司有一本應收帳款,其上有各家廠商應收帳款, 所以收到支票,就會把支票影本貼在應收帳款處,這本應 收帳款簿都放在公司。被告范揚星可以翻閱。」;「系爭 九十四年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是證人(我)招攬的業務 ,貸款之目的,我忘記了,好像公司是要增貸,好像是公 司資金要週轉,也是要增加我的業績。公司財務出狀況, 大哥、二哥要姐姐即原告把債務告知他們二人有那些,大 哥看姐姐都為了債務奔走,看姐姐很辛苦,就說乾脆交給 二哥他們經營,叫原告到公司看頭看尾就好」;「101 年 發生債務危機,有去當舖借錢繳利息」;「因為公司財務 困難,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錢了,所以才跟當舖借錢,作公 司週轉用。當初跟當舖借錢是姐姐(即原告)、哥哥(即 被告)去借的,用貨車抵押去借50萬元,這50萬元作為公 司週轉用。」「公司有碰到金融風暴,所以接單很少,金 融風暴那段時間就入不敷出,金融風暴之前的財務狀況還 好,雖然有應付帳款,但會跟廠商調現金,之後從我作的 應收帳款、應付帳款、薪水三方面的加加減減,有的是負



,金融風暴之前的財務狀況是沒有把已經存在的銀行借款 及當舖的借錢算進去。我所製作的應付帳款、應收帳款、 薪資表有正有負」;「關於原告增貸款項還給華南銀行的 房貸,有聽姐姐說華南銀行的房貸是給公司用。」等語,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證人係兩造妹妹,又係被告聲請傳訊 之證人,立場並無偏頗之虞,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足徵原 告雖經手借款,惟系爭借款係被告阜祥公司使用,並非原 告個人使用,縱借款一部分用於還房貸,惟房貸係指原告 房子供擔保借款供被告阜祥公司使用,被告之抗辯,即不 可採。
(四)被告自陳原告於101 年8 月25日書寫帳務明細表,當時是 要大家坐下來談公司債務問題。雙方還沒有談,原告就拿 回去(卷32至33頁)。原告亦自陳是原告本來願意幫忙還 。寫完之後衡量自己能力無法還。債務明細表不是免除債 務之意思(卷191 至193 頁)。足徵原告所寫之帳務明細 表並非雙方合意之內容。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主張借款均為原告使用,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洵 屬無據。被告為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負有清償借款之 義務,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原告為物保人,清償系爭 借款後,請求被告清償,洵屬有據。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 借款之清償期雖分別有約定,惟原告既分別在101 年8 月 8 日、同年月9 日清償,並於同年月25日以帳務明細表向 被告表示商談帳務清理,原告請求自通知被告商談帳務清 理日即101 年8 月25日起算利息,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12條規定請求被 告范揚星給付4,754,705元及自101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阜祥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 告1,252,014元及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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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阜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