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盧炳宏
即反訴原告
盧泰良
盧美慧
盧妍霓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盧國智
被 告 劉昇煌
劉秋和
聶劉月足
楊劉月霞
鄭劉寶珠
吳劉月美
兼上二人共
同訟訴代理
人 劉清良
被 告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林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吳劉月英」記載應更正為「吳劉月美」、「楊劉月雲」記載應更正為「楊劉月霞」、「柯櫪潔」記載應更正為「柯欐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