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反 訴 原 告 蘇安和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柯欐潔、柯慧依、陳添桂、邱螺蘭間請求確
認地上權存在及優先購買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對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對該地號土地
地上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43萬4369元(土
地49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坪方61733 元則該土地之價額
3043萬4369元493*67733 =00000000元),則應徵第一審反
訴裁判費27萬9872元。
二、若反訴原告僅請求有關房屋所在基地部分之地上權請求及優
先購買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1 萬6304元(基地
55.34 平方公尺*61733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反訴
裁判費34858元。此部分反訴原告應一併更正訴之聲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