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75號
KSDV,101,重訴,175,2013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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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反 訴 原 告    蘇安和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柯欐潔柯慧依陳添桂邱螺蘭間請求確
認地上權存在及優先購買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對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對該地號土地
  地上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43萬4369元(土
  地49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坪方61733 元則該土地之價額
  3043萬4369元493*67733 =00000000元),則應徵第一審反
  訴裁判費27萬9872元。
二、若反訴原告僅請求有關房屋所在基地部分之地上權請求及優
  先購買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1 萬6304元(基地
  55.34 平方公尺*61733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反訴
  裁判費34858元。此部分反訴原告應一併更正訴之聲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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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