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宏川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黃哲諒
楊建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賴楊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楊應應將如附表所示四十一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哲諒、楊建云各按2 分之1 共有。
被告黃哲諒、楊建云應將前項所取得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賴楊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 地號等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共41筆土地(下稱系爭41筆土地),均為原告 所出資,並於民國83、84年間,委託被告黃哲諒、楊建云出 面購買,並借用訴外人賴OO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賴春 成於91年死亡,系爭41筆土地均由其配偶即賴楊應繼承取得 。惟被告黃哲諒、楊建云業於86年9 月14日與賴OO,就系 爭41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賴OO名下之稅捐,協議由被告黃哲 諒、楊建云負擔,賴OO並同意辦理包含系爭41筆土地在內 ,共計4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並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嗣後黃哲諒、楊建云承認包含系 爭41筆土地在內,共計45筆土地,乃原告出資並借名登記於 賴OO名下,且黃哲諒、楊建云亦同意配合賴OO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返還系爭41筆土地予原告,黃哲諒 、楊建云復簽訂聲明書為證(下稱系爭聲明書),再參酌原 告自始即持有系爭4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顯見原告乃系 爭41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投資購買坐落彰化縣芬 園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
稱系爭3 筆土地),其投資經過與系爭41筆土地完全相同, 屬於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稱之45筆土地其中3 筆,由 原告對被告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7 號事件(下稱高雄高分院前案)審 理後,判決賴楊應應將前揭土地移轉予黃哲諒、楊建云,再 由黃哲諒、楊建云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黃哲諒及楊建云之上訴而確定。黃哲諒及楊建云雖就前揭案 件提起再審之訴,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再字第1 號審理 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益徵系爭41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今 原告與黃哲諒、楊建云間之委任關係,及其等與賴楊應之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均經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事件(下稱彰化地院前案)審 理中,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代位黃哲諒、楊建云終止與賴 春成借名登記關係在案,黃哲諒、楊建云於賴OO辦理系爭 41筆土地移轉登記後,即應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此外 ,縱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賴楊應保有系 爭4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亦屬不當得利,今黃哲諒、楊 建云怠於行使權利,且系爭41筆土地亦已由賴楊應繼承取得 ,原告自得依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繼承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 賴楊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1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 記予黃哲諒及楊建云各按1/2 共有;㈡黃哲諒及楊建云應將 前項取得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哲諒、楊建云係以:高雄高分院前案之確定判決,雖判命 賴楊應應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黃哲諒、楊建云, 再由其等移轉予原告,然本件系爭41筆土地真正出資人為訴 外人吳oo而非原告,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其主 張為系爭41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非可採。而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與系爭41筆土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入無關,且原告 與黃哲諒、楊建云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對伊等自無任 何債權存在,況原告至今均未向賴OO之繼承人賴楊應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行使代位權應無理由。又黃哲諒、 楊建云書立系爭聲明書,僅為讓原告便於出售系爭3 筆土地 及系爭41筆土地,防止土地之買主知悉地主黃哲諒因案逃亡 海外而趁機殺價,洵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另縱認系爭41筆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得依不當得利及 代位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41筆土地,惟原告將購入之農地
借名登記於賴OO名下,顯係脫法行為,屬不法原因之給付 ,依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楊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1頁): ㈠系爭41筆土地原登記於賴OO名下,賴OO於91年6 月4 日 死亡,上開土地均由賴楊應於92年4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
㈡原告曾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賴OO應依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將系爭4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彰化地 院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被告對高雄高分院前案判決提起再審訴訟,由該院以101 年 再字第1 號事件受理,經審理後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㈣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為黃哲諒、楊建云所親簽,且對 於該2 份書面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持有系爭41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四、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三第311頁):
㈠系爭41筆土地是否為原告買受及委託借名登記?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聲明書等契約關係及代位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41筆土地所有權 ,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41筆土地是否為原告買受及委託借名登記?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⒉查,賴OO與黃哲諒及楊建云於86年9 月4 日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係載明「乙方(即黃哲諒、楊建云)及其股東信託登 記在甲方(即賴OO)名下之土地共計45筆」等語,且其條 款並約明「㈠乙方就甲方因上開信託登記所發生之稅款及其 他增加之費用願完全負擔。㈡乙方願於甲方配合交付上開土 地過戶文件時給付甲方新台幣15萬元慰問金。㈢雙方同意由 甲方委請代書會同買方或乙方所請之代書辦理土地移轉手續 。即甲方所委請之代書協助甲方使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與
甲方權益有關之事項。㈣以上協議經雙方確認無訛後簽署於 後」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8頁);而黃哲諒、楊建云出具 之系爭聲明書,則表明「聲明人黃哲諒、楊建云於民國86年 9 月4 日在OOO律師見證下與賴OO協議之所信託登記於 賴OO名下之土地共計45筆。聲明人復於民國86年9 月4 日 授權劉OO全權代聲明人處理登記事宜。該批45筆土地係由 張宏川先生出資,委託聲明人購買,再由聲明人安排信託登 記於賴OO名下。今聲明人完全同意該批土地應由賴OO先 生迅速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宏川先生及其所指定之 登記名義人。本人絕無異議,該批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張 宏川先生,聲明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后,絕不再對賴O O及其代表人賴O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要求任何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各1 份 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又原告前於96年間,本於系爭聲明書 、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暨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賴楊應應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予黃哲諒、楊建云,再由其等移轉予原告,經 高雄高分院前案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之記載,暨黃 哲諒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乙節,認定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聲明書記載之內容,即原告委由黃哲諒、楊建云出面將 系爭土地借用賴楊應之被繼承人賴OO名義為登記,係屬真 實;復依據賴OO生前曾於86年3 月4 日出具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予原告所委託之土地代書劉OO之事實,及系 爭授權書之內容,並參酌劉OO在彰化地院前案審理時之證 述,暨黃哲諒不爭執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持有 中等情,認定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確屬原告所買受及借名 登記在賴OO名下,並駁斥黃哲諒辯稱系爭聲明書係其與原 告為取信於買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不可採,進而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定 駁回黃哲諒、楊建云之上訴而告確定,有高雄高分院前案判 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在卷足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 訛。是以,關於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是否 屬實,乃高雄高分院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提出相關證據 並聲請證人到庭為證,且為充分辯論後,始經高雄高分院前 案判決為實質之判斷,並認定係屬真實,經核高雄高分院前 案判決有關聲明書及協議書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 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之新訴訟資料,亦未足 以推翻原判斷(詳如下述);而黃哲諒及楊建云嗣以高雄高 分院前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 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判決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0頁) ,則高雄高分院前案判決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之內容 係屬真正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 該爭點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⒊又黃哲諒於本院雖辯稱當時其因案遭通緝逃亡海外,需出售 系爭41筆土地,又恐買家知悉地主逃匿在外而趁機殺價,乃 依從原告之建議,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聲明書 ,其用意在於交易價格之維持或提升,故原告雖以系爭聲明 書為請求,仍應證明其上所載內容為真實,亦即原告應證明 其確有出資交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否則仍應駁回其 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1 頁至第335 頁),並聲請證人蔡 O、劉OO及劉OO到庭為證,資為佐證云云。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屬於私文書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係 黃哲諒、楊建云所親簽,既為彼等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㈣),依上開規定其內容即推定為真正,黃哲諒及楊建 云倘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 舉證證明之,尚不能責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黃哲諒及楊建 云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41筆土地云云 ,尚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相違,而不可採,合先敘明。 ⑵證人蔡O固到庭證稱:(問:你說你去大陸的時候找了被告 黃哲諒,他信任你所以簽聲明書,你說要壓日期才生效,如 果被告黃哲諒是信任你那他簽聲明書給你就好了,為何他聲 明書上面是寫給原告張宏川?)當時是因為吳oo請我去處 理,原告跟我講說他有買主,所以才會寫給已經表示有買主 的原告,當時的過程就是這樣。(問:你當過仲介公司理事 長,就算原告張宏川有買主,只寫授權書就好,為何聲明書 上面會寫說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張宏川?)因為伍OO 在大陸,吳oo在國外,這個案子也涉及很多刑事案件都在 起訴中,所以我當時跟黃哲諒保證,有買主才壓日期才生效 。當時要買系爭41筆土地的人有兩個人,其中一個就是本件 土地的鄰地所有權人要買,這位鄰地所有權人有去問本件土 地登記的所有權人,他們都說土地是黃哲諒的,所以當時才 會請黃哲諒簽立這張聲明書,並表示說土地的所有權人是原 告,不然買主也不會相信原告有權利處理土地,而且當時黃 哲諒人被通緝在大陸,無法回來。而系爭聲明書之所以會在 原告身上,是因伊助理郭OO缺錢,跑去向原告借了2 次錢 ,未經過伊允許,即將系爭聲明書私自交給原告,而且伊當 時沒有在系爭聲明書上寫日期,本來是想說等到有買主的時
候再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第35頁),然倘黃哲諒 當時之用意僅係授權原告代為處理出售系爭41筆土地之事宜 ,蔡O大可建議黃哲諒於系爭聲明書中,載明全權委由原告 代為出售之意旨即可,何必由黃哲諒及楊建云在系爭聲明書 中聲明系爭41筆土地為原告所出資? 是蔡O前揭所證係因當 時原告表示已尋得買家,始由黃哲諒及楊建云聲明系爭41土 地係原告出資購得等情,實與一般土地委託出售之常情相違 ,尚難採信。再者,蔡O於本院證稱:這塊土地(含系爭41 筆土地、系爭3 筆土地)當時是2 、3 億的價格,但是黃哲 諒到底匯了多少錢,伊不知道,伊聽吳oo及伍OO提過的 金額是幾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然其於高雄高 分院前案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則證稱:系爭3 筆土地是 黃哲諒買的,應該以超過一億元買的(見高雄高分院前案卷 一第99頁),是蔡O就黃哲諒出資購買系爭41筆土地及系爭 3 筆土地之金額,前後所述差異甚大,益徵其所證情節,是 否可信,實非無疑。故蔡O前揭所證:黃哲諒簽立系爭聲明 書,僅為使買家相信原告為有權處理系爭41筆土地之人云云 ,尚難採信。
⑶又證人郭OO固於本院96年度訴1906號事件審理時證稱:86 年年底至87年年初,原告來找伊,託伊去上海找黃哲諒,並 交付已打好內容之系爭聲明書,伊帶系爭聲明書去上海找黃 哲諒,原告想賣掉土地,但須找黃哲諒簽系爭聲明書。系爭 聲明書之內容,伊自己認為系爭聲明書的意義只是讓原告便 於處理土地,而非買賣契約書等語(見該案卷第214 頁至第 219 頁),然此僅屬郭OO個人之臆測,且與系爭聲明書所 載文義,明顯不符,自難憑郭OO前揭證述,即推認系爭聲 明書之內容,係屬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另黃哲 諒在上海於系爭聲明書簽名後,經郭澤承攜回,在高雄某處 ,於郭OO及黃哲諒胞弟在場見證下,由楊建云無異議在系 爭聲明書簽名等情,亦據郭OO證述明確(見該案卷第216 頁、第218 頁),而倘系爭聲明書之內容非經楊建云向黃哲 諒求證後,認屬真實,楊建云又豈有輕易於其上簽名之理? 此參酌楊建云於彰化地院前案中到庭證稱:附表所示之45筆 土地(含系爭41筆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是原告於86年9 月 4 日委任伊與黃哲諒訂立系爭協議書,將上開土地登記予賴 OO等語(見彰化地院前案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益徵 系爭41筆土地確係由原告委託黃哲諒及楊建云登記於賴OO 名下。
⑷黃哲諒及楊建云固另舉證人劉OO、劉OO之證述,欲佐證 系爭聲明書之真義,並非承認原告為真正出資人云云(見本
院卷第332 頁),然遍觀劉OO於本院不同於高雄高分院前 案之證述,均係在說明賴OO於90年3 月10日所書立之承諾 書(由劉OO及劉OO為見證人,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及 吳oo所書立之承諾書(由訴外人李OO為見證人,見本院 卷三第122 頁),其作成之經過及緣由,另證稱其聽聞吳O O陳稱彰化芬園鄉土地均係吳oo1 人單獨出資,並委請其 與OO協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至第117 頁), 核與系爭聲明書無關,即不能佐證系爭聲明書並非真實。至 劉OO固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前案中證稱:伊之所以於彰化 地院前案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權狀是在高雄黃哲諒公司由 黃哲諒點交給張宏川,我有在場等語」,係因一方面伊看到 原告與黃哲諒討論時桌上有一些土地的文件,另一方面是原 告給伊的訊息,伊自己做連結,始為上開之證述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116 頁至第117 頁、高雄高分院前案卷二第32 6頁 至第328 頁),然此與其於90年10月24日在彰化地院前案審 理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伊係黃哲諒公司的副總, 簽訂的時候伊有在場,所以伊知道,系爭土地權狀是在高雄 黃哲諒公司由黃哲諒點交給張宏川,伊有在場等語(見該案 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前後相異,再參酌劉OO於彰化 地院前案中所為證述,其時間距離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日較近 ,記憶應較清晰,且受外力影響之程度應較經,及劉OO於 高雄高分院前案及本院中均證稱:其在彰化地院前案之證述 沒有虛偽不實、係據實陳述等語(高雄高分院前案卷二第第 328 頁、本院卷三第116 頁),已見證人劉OO在彰化地院 前案中之證詞,應屬可信。甚者,依劉OO於本院所證:原 告僅向其表示已與黃哲諒簽好書面文件,黃哲諒已經同意, 至於黃哲諒同意何種內容,於如何之條件下予以同意,其均 不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則劉OO倘非親自目睹土 地權狀之交付,又如何能僅憑原告前揭空泛之告知,進而聯 想出「系爭土地權狀是在高雄黃哲諒公司由黃哲諒點交給張 宏川,我有在場等語」等情節? 益徵劉OO於本案及高雄高 分院前案中所為有利於黃哲諒之證述,應係迴護黃哲諒之詞 ,實不足採。
⑸另系爭授權書係記載:「授權人賴OO、江OO、賴OO等 三人,茲全權委託劉OO先生辦理吾等三人所有後列標的物 之買賣事宜,包括買方之洽定、買賣契約之簽立、買賣價款 暨買賣契約各項內容之決定、買賣價款之收受、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及其他與買賣各有關事項之辦理,吾等三人全 力配合劉OO辦理需要,提供有關之文件資料,絕無異議」 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再佐以劉OO於系
爭彰院事件審理時證稱:「授權書是他們簽立給我的沒有錯 ,授權書也公證過。授權書的內容是確定幫我們買賣,價金 的收受、權利移轉登記都包括在內。內容是由賴OO、張宏 川、黃哲諒、楊建云、還有一個姓江的達成的。當時還有我 在場,大家協調。因為張宏川是投資者,如果他們沒有同意 的話,簽下去的話,我賠不起,所以兩造都在場。當時是因 為非農民不能登記,所以才以賴OO為登記的名義人。實際 上系爭土地應該是張宏川所有,因為是他出資的。我們的授 權書內容大到說土地登記給任何人都可以,我都有這個權利 。會登記給賴OO,是因為黃哲諒去幫忙買土地的過程中, 賴OO是他的親戚,所以才登記到他名下」、「86年3 月4 日我本人、黃哲諒、楊建云他們都有到賴OO那邊,簽協議 書就是要跟賴OO要回土地。張宏川有向黃哲諒說土地要賣 了,我要終止信託」等語(見彰化地院前案卷第101 頁至第 102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已足佐證原告確係實際出 資購買系爭41筆土地之人。再者,劉OO雖於高雄高分院前 案審理時,否認其上開證詞,而陳稱:伊當時應該不是這意 思(見高雄高分院前案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並於本 院審時到庭證稱:登記於賴OO、江OO及賴OO名下之土 地,伊不知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 ),然劉OO於本院亦同時證稱:伊於彰化地院前案中所為 證述,係依照資料及他人之告知而為陳述,係屬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本院審酌劉OO於彰化地院前案中 所為證述,距離委託處理土地之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深 刻,所受外力影響之程度亦應較小,應認劉OO於彰化地院 前案中所為證述,較為可信。準此,黃哲諒及楊建云於本件 訴訟中辯稱:劉OO於高雄高分院前案及本院中之證述,均 足佐證系爭聲明書非屬實在云云,難認可採。
⑹至黃哲諒及楊建云辯稱:系爭聲明書未有賴OO之代表人賴 O之簽名,且原告嗣後主張系爭41筆土地,係由原告與其他 投資人隱名合夥出資購買,然系爭聲明書未將原告以外之其 他隱名合夥人加以載明,均足佐證系爭聲明書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聲明書未有賴德之簽名,僅係該聲明 書得否拘束賴O及賴OO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認系爭聲明書 關於黃哲諒及楊建云聲明包含系爭41筆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 在內,共計45筆土地,乃原告出資購買乙節,係屬虛偽不實 。此外,原告既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之出名合夥人,則由其出 面代表隱名合夥之全體合夥人為法律行為,而未將其他隱名 合夥人於為法律行為時列名為當事人,實符隱名合夥之交易 常情,否則倘任何交易均須將原告以外之其他隱名合夥人加
以記明,又何須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為之? 故黃哲諒及楊建云 此部分之抗辯,尚難執為系爭聲明書係屬虛偽之佐證。 ⑺綜上所述,黃哲諒及楊建云所舉證據資料,不能推翻高雄高 分院前案之認定,是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應 屬真正。
⒋此外,黃哲諒復辯稱:原告應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41筆土 地之事實云云,並聲請證人即曾受僱於黃哲諒開設之虹龍公 司擔任司機之王OO(原名王oo),到庭證稱其有將合併 前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支票 借予被告黃哲諒使用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48 頁 );聲請證人即負責聯絡彰化縣芬園鄉140 餘筆土地(含系 爭41筆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事宜之莊OO及土地代書 林OO,到庭證明上開140 餘筆土地出售時,原係由訴外人 楊OO出面購買,嗣後楊OO尾款給付不足時,始由黃哲諒 出面付清尾款4,000 餘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至 第265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並提出由黃哲諒及地主 之一之訴外人鍾OO於83年10月21日所書立之協議書,載明 尾款43,261,598元由黃哲諒以支票分3 次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6 頁、本院卷三第274 頁至第289 頁),及土地款 收受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57 頁),資為佐證其確有出資4, 000 餘萬元用以購買系爭41筆土地云云。然彰化縣芬園鄉14 0 餘筆土地(含系爭41筆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均係列在 同一份買賣契約中,以總價約6 億餘元之價格出售予楊oo 之事實,業據莊oo及林oo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第271 頁),且有莊oo提出之83年9 月10日員林oo 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0 頁至第 291 頁),堪認屬實。而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5 筆土地(含系爭41筆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既約占當時彰 化縣芬園鄉140 餘筆土地之1/3 ,倘確係黃哲諒全數出資購 買,其焉有僅出資4,000 餘萬元之理? 再者,上開協議書附 件五所示應移轉登記之21筆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 經核對後,僅其中11筆土地屬於系爭41筆土地,其餘10筆土 地則非屬之,顯見黃哲諒於購買彰化縣芬園鄉140 餘筆土地 時,縱有出資,亦難逕認係用以購買系爭41筆土地。何況, 本件原告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而為請求,與原 告能否證明實際出資,及出資多寡,尚無關連,黃哲諒及楊 建云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聲明書等契約關係及代位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41筆土地所有權 ,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 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行使乙對丙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 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41筆土地應屬原告所買受及借名登記在賴OO名下,已 如前述。原告與黃哲諒、楊建云間之委任關係,及黃哲諒、 楊建云與賴OO間之借名登記(系爭協議書)關係,前經原 告於90年間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時加以終止 ,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前案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129 頁 至第132 頁、第138 頁送達證書、第214 頁劉OO之證述) ,復經原告於起訴狀再為主張。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聲明書之 內容請求黃哲諒、楊建云履行其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惟系 爭41筆土地因賴OO於91年6 月4 日死亡,均已由賴楊應於 92年4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哲諒、 楊建云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賴楊應為請求。茲因黃哲諒、 楊建云對賴楊應有請求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黃 哲諒、楊建云對賴楊應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又因黃哲諒、楊 建云對賴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系爭41筆土地 登記之給付尚屬可分,且又無其他法律或契約之約定,依民 法第271 條規定,黃哲諒、楊建云應平均分受之,亦即黃哲 諒、楊建云各取得系爭41筆土地權利範圍之2 分之1 ,原告 依系爭聲明書自得再請求黃哲諒、楊建云將系爭41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末者,黃哲諒、楊建云辯稱: 縱令系爭41筆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然其將購入之農地登記 於賴OO名下,顯係脫法行為而無效,屬於不法原因之給付 仍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查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刪除,原告 並無不能承受之問題,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聲明書等 契約關係及代位權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則黃哲諒、楊建 云上開辯解,尚無可取。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聲明書等 契約關係及代位權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聲明書等契約關係及代位權 之規定,請求:㈠賴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1筆土地之權 利範圍,均移轉登記予黃哲諒及楊建云各按2 分之1 共有。 ㈡黃哲諒及楊建云應將前項所取得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編號│坐落土地 │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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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 地號 │4,471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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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 地號 │20,469 │1,447/3,750 │
├──┼─────────────────┼─────┼────────┤
│ 3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7,226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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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7,20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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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8,943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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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3,448 │17/18 │
├──┼─────────────────┼─────┼────────┤
│ 7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7,54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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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742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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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1,07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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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1,164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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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6,722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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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16,610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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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8,85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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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6,154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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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16,256 │1,505/3,600 │
├──┼─────────────────┼─────┼────────┤
│ 16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582 │全部 │
│ │(原同段577-6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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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3,72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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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6,532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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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4,985 │全部 │
├──┼─────────────────┼─────┼────────┤
│ 20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8,80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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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18,094 │1,987/3,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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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1,814 │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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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16,370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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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9,62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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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10,131 │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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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21,581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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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99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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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3,15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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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22,053 │56,843/90,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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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6,97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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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5,53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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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0 地號 │1,73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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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 地號 │3,69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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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 地號 │12,037 │2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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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 地號 │48,917 │150,604/506,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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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 地號 │17,293 │56,837/178,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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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 地號 │11,610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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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 地號 │1,39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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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 地號 │5,89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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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 地號 │3,443 │全部 │
├──┼─────────────────┼─────┼────────┤
│ 41 │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0地號 │12,003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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