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10號
上訴人即原告 張沁玲
一、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983 號裁定意旨供參)。本件上訴人與鍾吳華娣間因101 年
度訴字第91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系爭土地起訴時有拍賣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新臺幣(下
同)250 萬元(見本院101 年度旗簡調字第14號第8 頁之分
配表),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380,435 元(計算方
式:2,500,000 ×127/230 =1,380,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