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10號
KSDV,101,訴,910,201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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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10號
上訴人即原告 張沁玲
一、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983 號裁定意旨供參)。本件上訴人與鍾吳華娣間因101 年
  度訴字第91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系爭土地起訴時有拍賣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新臺幣(下
  同)250 萬元(見本院101 年度旗簡調字第14號第8 頁之分
  配表),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380,435 元(計算方
  式:2,500,000 ×127/230 =1,380,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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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