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油畫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59號
KSDV,101,訴,1059,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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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啟璋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油畫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畫作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藝廊,與被告經營之「○○ 洋酒」自民國92年間開始有古董、洋酒交流買賣。㈠被告於 民國96年10、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油畫,迄今尚未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919,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㈡原告另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畫家劉○○之油 畫「靜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8世紀大銅爐(含座)寄託於 被告代為尋找買家,被告迄未出售亦未返還原告,原告可依 民法第597 條或第59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若本院認無寄 託關係存在,因被告自認此部分為買賣關係,而被告迄未清 償買賣價金,依其答辯已無清償可能,本件自起訴催告迄今 已過相當期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惟因被告自承無 法尋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已將18世紀大銅爐出售而 給付不能,故此部分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該 等價額120,000 元、300,000 元。㈢原告曾委任被告至北京 華辰拍賣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取回如附表三所示畫作 攜回臺灣,被告迄未將該等油畫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者判命被告交還該 等畫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00 元,及自 101 年7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 及自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編號5 『靜物(劉○○)』油畫)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表 二18世紀大銅爐〈含座〉);㈣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 9 所示畫作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油畫、附表二所示18世 紀大銅爐(含座)均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因兩造間互有古畫 、洋酒買賣,前已會帳抵銷,故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原告 所提對帳單係雙方未會帳前之狀況,不能證明被告未付款, 若原告仍認未抵銷,即代表原告未給付酒錢,原告亦未舉證 已給付酒錢,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就1,259,980 元之酒錢予 以抵銷。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畫作係原告自行委託華 辰公司送至被告處所,被告因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 至 7 所示畫作,原告應支付寄回臺灣之運費及相當保管費,此 保管費與被告留置油畫有牽連關係,且原告前出售妥○○油 畫贗品予被告,被告出售他人後遭求償人民幣300,000 元, 相當於新臺幣1,350,000 元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及原告 尚欠向被告購買酒類產品之貨款608,239 元,係兩造間營業 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29 條規定,原告未清償欠款、保管費及運費前,被告就上開7 幅油畫有留置權。至如附表三編號8 、9 號所示畫作業經原 告售予被告,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互有古玩、書畫之交易往來,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存在買賣關係,並經原告交付該等 油畫與被告。
㈡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靜物(劉○○)」油畫、附表二所示 18世紀大銅爐(含座)確實經原告交付被告。 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所示畫作,經原告委託被告向華辰公 司取回攜回臺灣,現仍由被告保管中,兩造並未約定保管費 用,目前尚無自上海寄送回臺灣之運費產生。如附表三編號 8 至9 所示油畫現由被告持有中。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油畫或古物之價額詳如民事準備書四 狀附表一至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83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號所示油畫 買賣價金共919,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之價額12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之價額300,000 元,有無理 由?
㈢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有無留置權?原告可否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畫作?
㈣兩造間就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油畫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 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油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號所示油畫 買賣價金共919,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考,依此可知,在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中,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尚 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於兩造就上開油畫存在買賣契約之 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已清償買賣價金,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因兩造間互有古畫、洋酒買賣,前已會帳抵銷 ,伊已付清買賣價金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等沒 有明細表,無法說明是抵銷哪些畫作,就是全部一起算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而無從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業經兩造會算,與原告購買洋酒之應 付帳款抵銷,被告就清償上開油畫買賣價金一節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油畫之買賣價金合計919,000 元(各油畫價格詳如附表一所 示),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如原告仍認未與酒錢抵銷 ,即代表原告未給付酒錢,故於本件訴訟另主張就1,259,98 0 元之酒錢予以抵銷等語,並提出金額合計1,259,980 元之 統一發票7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6 頁),原告對 於該等發票係○○○○向○○商行購買洋酒一節並無爭執, 惟主張:若伊未付款,被告不可能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4 至195 頁),本院觀諸該等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 ○藝廊,營業人為○○商行,然○○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 人為李○○,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85頁),被告既非契約相對人,其於本件訴訟持上 開發票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況依一般商業交易現況觀之 ,出售人確實係在收款時或收款後開立發票,原告主張並非 毫無根據,縱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說要報稅才開發票等語,然 與是否已收款係屬二事,若原告尚未付款,縱原告單方要求 開立發票,○○商行應無可能事先開立發票,是被告所為前 揭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之價額12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之價額300,000 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依卷附附證一對帳單上記載「未決定」及「志明家 」等字樣,可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附表二所示18 世紀大銅爐(含座)係單純寄託於被告,故兩造間就該等物 品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等語,被告對原告所提附證一對帳單 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惟辯稱:原 告所提對帳單係雙方未會帳前之狀況,兩造就該等物品已完 成買賣,否認該等字樣為伊書立等語。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附表 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即應由 原告就此原因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附證一 對帳單第2 頁左列第5 點固記載:「劉○○:靜物15P ×80 00元/P=12萬。(未決定)」,第10點記載「18世紀大銅爐 、志明家」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多僅能說明於 兩造書立對帳單時,被告尚未決定是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18世紀大銅爐(含座)在被告家之事實,尚難遽 認該等物品均係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兩造另成 立買賣契約或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亦非無可能,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附表二所示18 世紀大銅爐(含座)存有寄託之法律關係,其據此主張被告 原負有民法第597 條或第598 條返還寄託物之責,嗣因給付 不能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該等物品價額之 損害,即無從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兩造間無寄託之法律關係,因被告自 認此部分為買賣關係,則備位主張被告迄未清償買賣價金, 依其答辯亦無給付可能,本件自起訴催告迄今已過相當期限 ,原告原可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因被告自承無法尋得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已將18世紀大銅爐出售而給付不能, 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價金120,000 元 、300,000 元等語。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 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 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 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 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 ,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於原 告原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油畫及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被告於10 2 年5 月10日始提出答辯狀為就上開物品存在買賣契約,並 已清償買賣價金之抗辯,原告則依被告答辯內容,於訴訟進 行中之102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民法第25 4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之請求權基 礎(嗣因被告自承給付不能,而原告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物品之價額),而被告所為前揭清償買賣價金之抗辯 ,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憑採,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已 交付標的物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應認 被告就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已陷於遲延給付,原告既於訴訟 繫屬中以102 年7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表明為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自該書 狀送達至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約3 個月期間 ,被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且依被告抗辯應無給付買賣價金 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業經原告催告後經相當期 間而未履行,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屬合法,則原 告解除契約後應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18世紀大銅爐已經賣掉了、附 表一編號5 劉○○靜物已經找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66 、188 頁),足見上開應返還之物已因滅失或出售他人 等事由致不能返還原告,原告固引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原債權之延續,僅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 已,原契約仍屬存在,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 情形尚有不同,然法律適用為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法律見 解之拘束,本院審究原告真意本即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



狀,因被告無法返還上開物品,故請求以償還上開物品價額 之方式代替回復原狀,其真意與民法第259 條第6 條規定之 意旨相當,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給付上開物品價額, 及如受敗訴判決,以上開物品價金代替回復原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7 、188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既屬合法有據,其於被告自認無從返還上 開物品之情形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品之價額以盡回復原 狀義務,自應准許。而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價 格為120,000 元、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之價格 為300,000 元、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 、190 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 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之價額120,000 元、300, 000 元,洵屬有據。又被告所為以○○商行開立之洋酒發票 合計1,259,980 元予以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亦無從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予以抵銷,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有無留置權?原告可否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畫作?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 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0 條、第541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固稱係原告自行委託華辰公司將如附表三編號 1 至7 所示畫作送至伊處所,伊因而代為保管該等畫作等語 ,惟被告既願收受收受該等油畫,表示其已接受原告委任自 華辰公司取回該等畫作代為保管之任務,且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受原告委託取回而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 作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 、190 頁),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具委任關係,應 屬可採。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 之上開畫作。
⒉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 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 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留置權人須具債權人之資格 ,而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產,且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占有動 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占有動產之留置 權始能成立。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



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第929 條 亦有明文。
⒊被告固以:伊代為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原告 應支付寄回臺灣之運費及保管費,此保管費與伊留置油畫有 牽連關係,原告前出售妥○○油畫贗品予伊,伊出售他人後 遭求償人民幣300,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1,350,000 元之損 失,應由原告負擔,及原告尚欠伊購買酒類產品之貨款608, 239 元,係兩造間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928 條、 第929 條規定,原告未清償欠款、保管費及運費前,伊就上 開7 幅畫作有留置權等語置辯,惟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保管費 且被告尚未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寄回臺灣,該等 畫作仍在被告持有中,目前並無運費債權產生,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則兩造就保管費既無 約定,被告亦未證明有無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 報酬之情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保管費已屬無據,且運費之 債權亦尚未發生,被告所指保管費、運費依其抗辯又係基於 代為保管上開畫作而來,非因營業關係而所生之債權,核與 民法第928 條第1 項規定有債權發生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及民法第92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抗辯殊難憑採。 又被告另辯稱向原告購得妥○○油畫贗品賠償買家1,350,00 0 元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及原告應給付酒類貨款608,239 元等語,固據被告提出手寫酒類對帳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16 至117 頁),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係受原告委託 而占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非屬商人間因營業關 係而占有該等畫作,與民法第929 條規定亦有未合,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為行使留置權之抗辯,拒絕返還如附表三編號 1 至7 所示畫作,殊無可採。至被告另以民法第928 條第2 項為留置權抗辯之依據,惟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保管如附表三 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被告知悉該等畫作為原告所有,且非 本於侵權行為或不法原因占有,本件並無民法第92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所為行使 留置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返 還該等畫作,洵屬有據,其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該等畫作即無庸再予論述。
㈣兩造間就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油畫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 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油畫?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 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而非一概命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因此,法院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 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 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 ,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⒉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凃○「山中春景」、編號9 所示黎○○ 「海南三亞港1980年」油畫,均係由原告交予華辰公司進行 拍賣,業據原告提出華辰公司委託拍賣合同2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辯稱:附 表三編號8 、9 所示油畫已經賣給伊等語,經本院命被告陳 明向原告購買上開2 幅油畫之時點,其陳稱: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油畫係在原告送交華辰公司拍賣流標後,始售予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本院審酌由油畫所有人將 油畫交予拍賣公司委託拍賣合於一般常情,如被告抗辯油畫 事後另出售予之,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能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向原告購買上開2 幅油畫之抗辯,已 無從憑採。被告另辯稱:在對帳單上有記載編號8 凃○之山 中春景及黎○○海南景色10P ,可證已售予伊等語,然原告 所提出之對帳單第1 頁左列僅記載:「凃○(華辰)20萬- 北京(未取回)」、「還有一張黎○○海南景色10P 」之字 樣(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多僅能證明編號8 所示凃○「 山中春景」油畫斯時置於北京及價值200,000 元,而「還有 一張黎○○海南景色10P 」之記載,業經原告引為買賣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油畫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頁民 事準備書㈢狀附表一),被告亦自承其向原告買的黎○○油 畫甚多,大都為海南景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從 前開對帳單字面上之記載,無法證明即為附表三編號9 之「 海南三亞港1980年」油畫,更無從據上開簡要之記載推認兩 造間就附表三編號8 、9 之油畫達成買賣合意,經原告出售 予被告,被告亦未證明已給付買賣價金,綜合上情,被告抗 辯業已向原告購買該2 幅油畫仍無足憑採,應認原告主張該 等油畫亦係委託被告保管較為可採。而原告係同時委託華辰 公司將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畫作交由被告保管,則編號8 、9 所示油畫之法律關係應與編號1 至7 相同,兩造間就此 具有委任關係,且被告所為留置權抗辯並無可採,如前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油畫,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買賣價金共919,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頁國外公示送達新聞 紙,於102 年1 月2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部分,給付原告120,00 0 元,及自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2 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如附表 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部分,給付原告300,000 元, 及自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2 年7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4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畫作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一:
┌─┬──────┬───┬──────┬───────┐
│編│ 作 品 │ 作者 │ 價 值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1 │ 新疆少女 │費○○│ 66,000元 │價值金額為如民│
├─┼──────┼───┼──────┤事準備書四狀附│
│2 │九華山仙人洞│費○○│ 40,000元 │表一至三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79│
│3 │ 海南風景 │黎○○│ 70,000元 │頁背面至83頁)│
├─┼──────┼───┼──────┤ │
│4 │ 海南風光 │黎○○│ 80,000元 │ │
├─┼──────┼───┼──────┤ │
│5 │ 靜物 │劉○○│120,000元 │ │
├─┼──────┼───┼──────┤ │




│6 │ 小風景2張 │劉○○│ 48,000元 │ │
│ │(長江三峽、│ │ │ │
│ │湖南張家界)│ │ │ │
├─┼──────┼───┼──────┤ │
│7 │靜物×3 張 │閩○○│450,000元 │ │
├─┼──────┼───┼──────┤ │
│8 │ 豐收 │林○○│ 75,000元 │ │
├─┼──────┼───┼──────┤ │
│9 │ 舞鶴港 │林○○│ 45,000元 │ │
├─┼──────┼───┼──────┤ │
│10│ 蕭山風景 │林○○│ 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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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8世紀大銅爐(含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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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作 品 │ 價 值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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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世紀大銅爐│ 300,000元 │價值金額為如民事準備書│
│ │(宣德年製款│ │四狀附表一至三所示(見│
│ │,含座) │ │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83│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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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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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作 品 │材質 │ 作者 │ 價 值 │畫作圖樣│ 備註 │
│號│ │ │ │(新臺幣)│出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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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靜物1998年 │油彩、│閔○○│ 96,000元 │本院卷二│價值金額│
│ │ │畫布 │ │ │第62頁 │為如民事│
├─┼──────┼───┼───┼─────┼────┤準備書四│
│2 │西林 │油彩、│凃○ │ 50,000元 │本院卷二│狀附表一│
│ │ │紙板 │ │ │第63頁 │至三所示│
├─┼──────┼───┼───┼─────┼────┤(見本院│
│3 │村樹1961年 │油彩、│劉○○│ 24,000元 │本院卷二│卷二第79│
│ │ │畫布裱│ │ │第63頁背│頁背面至│
│ │ │於紙板│ │ │面 │83頁) │
├─┼──────┼───┼───┼─────┼────┤ │
│4 │黑龍灘水庫 │油彩、│劉○○│ 58,000元 │本院卷二│ │
│ │1972年 │紙板 │ │ │第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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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越南同志速寫│紙本、│秦○○│ 10,000元 │本院卷二│ │
│ │1972年 │素描 │ │ │第64頁背│ │
│ │ │ │ │ │面 │ │
├─┼──────┼───┼───┼─────┼────┤ │
│6 │曬穀場1958年│油彩、│劉○○│ 32,000元 │本院卷二│ │
│ │ │紙本 │ │ │第65頁 │ │
├─┼──────┼───┼───┼─────┼────┤ │
│7 │老來紅 │油彩、│張○○│ 96,000元 │本院卷二│ │
│ │ │紙本 │ │ │第66頁背│ │
│ │ │ │ │ │面 │ │
├─┼──────┼───┼───┼─────┼────┤ │
│8 │山中春景 │油彩、│凃○ │200,000元 │本院卷二│ │
│ │ │畫布 │ │ │第67頁 │ │
├─┼──────┼───┼───┼─────┼────┤ │
│9 │海南三亞港 │油彩、│黎○○│100,000元 │本院卷二│ │
│ │1980年 │紙本 │ │ │第68頁背│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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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