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02號
KSDV,101,簡上,202,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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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徐武雄
被上訴人  劉榮村即劉榮村法律地政士代書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4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 年度岡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於民國99年4 月14日向本 院對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 252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52 號案件)受理在案。伊於99年 7 月3 日至被上訴人設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 「劉榮村法律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向 被上訴人諮詢第252 號案件事宜,同時委任被上訴人於該案 為伊提起反訴及委託律師出庭等事項,約定酬金新臺幣(下 同)6 萬元,並簽訂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 被上訴人如數收受酬金後,竟未依約於第252 號案件提起反 訴,造成伊受敗訴確定,楊○○復向本院對伊另訴請損害賠 償68萬元,致伊受有68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 之規定,按系爭委任契約之酬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 償損害計12萬元。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並無為上訴人在第252 號案件提起反訴,伊已按系爭委任契約所載事項,就該案本 訴部分為上訴人委任律師出庭,縱上訴人於該案因敗訴確定 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已載 明「委任反訴99岡簡字第252 號之反訴第一審案件」,被上 訴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於第252 號案件為伊提 起反訴,具重大過失,致伊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亦補陳:伊於上 訴人諮詢第252 號案件時,雖初估可提起反訴,惟伊僅代書 ,適用法律未若律師專精。嗣向律師說明相關案情後,律師



表示倘上訴人於該案提起反訴,勝訴機率頗低,並建議是否 僅就該案本訴部分出庭應訴,而無庸提出反訴,經上訴人同 意,伊遂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約定後方打「x 」,是兩造 間之委任範圍未及於第252 號案件提起反訴。其次,上訴人 交付之6 萬元酬金,亦已轉交律師,業已完成委任事項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事務所之負責人。
㈡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記載「委任反訴99岡簡字第252 號之反 訴第一審案件」,第2 條係登載「第二審或其他訴訟應另外 委任」,第3 條係載明「由律師出庭」,而其中第1 條末端 出現「x 」之符號。
㈢上訴人就第252 號案件,於99年7 月3 日給付6 萬元予被上 訴人收受。
㈣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第252 號案件之現場履勘期日,有與 其訴訟代理人即許○○律師同時在場。
㈤楊○○於99年4 月14日向本院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經本院以第252 號案件受理,於100 年2 月11日判決 命「徐武雄(即上訴人)、訴外人王○○○、吳○○、周○ ○及周○○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號及同段10-1 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3平方公尺之鐵片圍牆拆除,將該土地 提供予原告(即楊○○)通行以至公路,不得有妨礙或阻撓 通行之行為」。該案判決已於100 年4 月6 日確定,上訴人 於該案並未提起反訴。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 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 責任」。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 ,自應就委任契約之成立、範圍及內容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主 張系爭委任契約亦約定被上訴人應為其在第252 號案件提起 反訴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該委任契約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應於該 案為其提起反訴之意思合致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照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合先敘明。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第252 號案件為其提起反訴之事實,固以該委任契約所載文字為證 云云。惟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依序為第1 條記載:「委任反訴 99岡簡字第252 號之反訴第一審案件」(末端出現「x 」之 符號),第2 條:「第二審或其他訴訟應另外委任」,第3 條:「由律師出庭」,故依契約內容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委任 被上訴人為其提起反訴之事實。又上訴人就第252 號案件, 於99年7 月3 日給付6 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另上訴人於99 年12月15日第252 號案件之現場履勘期日,有與其訴訟代理 人即許○○律師同時在場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 於本院中尚自陳:伊於99年7 月2 日持第252 號案件傳票予 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表示伊需提出反訴,經詢問反訴費用 ,被上訴人告知6 萬元,翌日伊交付6 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之際,同時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併在該文件第1 條 末端打叉;伊就第252 號案件打算要請假,不準備出庭應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69 頁)。再根據高雄律師公會節略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以分收酬 金方式,律師撰寫民、刑事及各審書狀之每件最高5 萬元; 以總收酬金者,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 ,每審不得逾50萬元,益見上訴人於99年7 月3 日給付被上 訴人之6 萬元,僅足供委任律師撰寫單一案件之書狀及出庭 應訊之費用甚明。況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依法不得擔任



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於第252 號案件之本訴除 有律師出面撰寫書狀外,亦經律師出庭應訊及參與履勘,是 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委任律師之案件,僅限於第252 號案件之本訴部分,否則上訴人豈有容任被上訴人恣意於該 契約第1 條末端為打「x 」之記載,亦無可能就第252 號案 件於99年12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對許○○律師以其訴訟代 理人資格發言時,未予立即提出質疑及制止,故本院自難僅 憑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所載文字,即遽認上訴人委任之範圍 亦包含由被上訴人於第252 號案件代為提出反訴之合意。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中復主張聲請傳訊證人許○○、彭○○及許 ○○律師,以證明兩造間委任之合意含第252 號案件提出反 訴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第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 定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 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 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 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 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 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947 號裁判要旨)。從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6 款之特別事由外,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於第二 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然上訴人僅陳稱:許○○係介紹伊至系爭事務所找被上訴人 諮詢法律意見,但洽談過程均由伊與被上訴人親自為之。彭 ○○係伊友人,於99年7 月3 日亦共同至系爭事務所找被上 訴人。另許○○律師可證明伊於第252 號案件之委任狀係遭 人冒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6、55頁),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2 項之規定,釋明具同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各 款事由,是依前開說明,為貫徹「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 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 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被上訴人之程序利 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 ,自不應准許。
㈣又查,楊○○於99年4 月14日向本院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 權存在,經本院以第252 號案件受理,於100 年2 月11日判



決命「徐武雄(即上訴人)、訴外人王○○○、吳○○、周 ○○及周○○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號及同段10 -1 號 土地,如附件所示13平方公尺之鐵片圍牆拆除,將該 土地提供予原告(即楊○○)通行以至公路,不得有妨礙或 阻撓通行之行為」,該判決已於100 年4 月6 日確定,而上 訴人未於該案提起反訴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衡諸常情 ,
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案件是否受敗訴判決,繫於兩造對訴訟爭 點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是否完備,核與反訴之有無,未必具關 連性,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縱認 被上訴人曾受任而負有代上訴人提出該案反訴之義務,尚與 上訴人於第252 號案件受敗訴確定判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遑論,被上訴人已將該6 萬元如數交付律師收受,業履行系 爭委任契約所附義務,且確有律師擔任上訴人於第252 號案 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進行相關訴訟行為,自難認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具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損害 ,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含第25 2 號案件反訴之提出,亦無證明該案反訴之有無與是否受敗 訴判決具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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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