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采誼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上班日)給付。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 定自民國101年9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媄
儷時尚美學診所,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並有每月低收入補助2,2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在職證 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財產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查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 請人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約10,911元(包含房租費用 ),尚低於10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又聲請 人與一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時約 定該子女由聲請人監護並負擔扶養費,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聲請人需負擔該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及房租支出,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11,890元,而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屋費用約2,889元,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將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房租費用 9,722元,未逾國稅局每月扶養免稅額標準6,833元【計算式 :82000÷12=6833】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支出 標準2,889元,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23,200元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約20,633元後,每月清償2,500元、清 償期限6年,清償總額為180,000元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 條件實屬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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