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96號
KSDV,101,勞訴,96,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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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阮氏會(NGUYEN THI HUE 
      楊氏清(DUONG THI THANH
      阮氏碧(原譯為阮氏璧,NGUYEN THI BICH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郭淑滿即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張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會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氏清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碧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阮氏會楊氏清各負擔二十分之六,由原告阮氏碧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阮氏會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阮氏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氏清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楊氏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阮氏碧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阮氏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下稱原告3 人,以下並依前 揭順序)主張:伊等均為越南籍,原告阮氏會楊氏清均於 民國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第1 次前來我國, 在雇主被告郭淑滿即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下稱被告養護中心)工作3 年,回越南休假2 個月



、2 個月餘,分別於98年7 月15日、22日第2 次前來我國, 亦在被告養護中心工作,原告阮氏碧於98年5 月15日前來我 國,同在被告養護中心工作,其等均工作至101 年3 月6 日 止,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及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而以 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分別向被告養護中心請求上 開工作期間週一至週五平常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例假日 、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照常工作應加發之工資、 以宿舍馬桶阻塞剋扣之工資,原告阮氏會阮氏碧另請求因 不實債務契約被剋扣之工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阮 氏會新台幣(下同)1,853,599 元、原告楊氏清1,733,799 元及原告阮氏碧863,2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㈠卷第3 頁起訴狀、第246 頁言詞辯 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該安養中心已依法發給工資,未以任何理由剋扣 工資,原告3 人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阮氏會於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第1 次前 來我國工作3 年,回越南休假2 個月,又於98年7 月15日起 至101 年3 月6 日止,第2 次前來我國工作,均受雇於被告 養護中心。
㈡原告楊氏清於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第1 次前 來我國工作3 年,回越南休假2 個月餘,又於98年7 月22日 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第2 次前來我國工作,均受雇於被 告養護中心。
㈢原告阮氏碧於於98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前來我 國工作,受雇於被告養護中心。
㈣原告3 人與被告養護中心間之勞動契約於101 年3 月6 日終 止。
㈤原告3 人在被告養護中心所從事之工作,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由勞 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
上開事實並有護照、居留證各3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 至1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得否請求因不實債務契約被剋扣之工資: 原告阮氏會阮氏碧主張前來我國工作前,其等越南國內之 承辦仲介公司,強逼其等簽署不實借據,承認其等在越南曾



向不識之人借貸,由被告養護中心配合自工資中扣款,原告 阮氏會第1 次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87,000元(5,800 ×15= 87,000),第2 次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34,800元(5,800 × 6 =34,800),原告阮氏碧第2 次工作期間被剋扣90,000元 (6,000 ×15=90,000),並提出薪資表3 份為證(詳本院 ㈠卷第18至20頁),被告抗辯未見過上開薪資表,該薪資表 應是原告阮氏會阮氏碧出國前,越南仲介公司所製作,用 以解釋工資發放情形,與該養護中心無關,該養護中心均按 月將工資交付,係原告阮氏會阮氏碧於收受工資後,自行 將取得之工資交付越南仲介公司人員,經查:
⒈依證人即我國之仲介公司人員庚○○證稱略以:伊任職之鵬 毅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仲介原告3 人至被告養護中心工作,上 開薪資表是外籍勞工出國前,其國內之仲介公司所交付,債 權人是國外仲介公司,本國雇主發工資時伊等通常會過去看 ,都是雇主將工資給外籍勞工後,外籍勞工再把錢交給國外 仲介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所證由國外仲 介公司交付薪資表、扣款部分,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所辯大 致相符,發給工資時與國外仲介公司人員一併到場部分,因 外國仲介公司既需取得扣款,國內仲介公司為加強合作,亦 有派員配合之可能,是該部分所證合於經驗法則,雖堪信為 真實,然另證稱雇主將工資交付外籍勞工後,外籍勞工再將 工資交付國外仲介公司部分,審酌外籍勞工在經多國仲介公 司介紹代辦至國內工作之過程中,常被層層剝削,此為一般 社會之經驗法則,而各國仲介公司為完成其本身所負責之仲 介業務,彼此勢必互相配合,則本件如屬違法或不當剋扣工 資,堪認我國仲介公司人員亦有參與之可能,是證人此部分 所證可否逕信,自非全無疑問,從而尚無法以證人上開所證 ,認定原告阮氏會阮氏碧與越南仲介公司上開約定之扣款 工資,形式上係由被告養護中心直接交付原告阮氏會、阮氏 碧後,再由其等直接或間接交付越南仲介公司人員。 ⒉原告阮氏會阮氏碧並不否認被告養護中心確已支出上開扣 款約定之工資,僅質疑該部分工資非直接交付其等,為協助 越南仲介公司取得而為不當之剋扣,逕自交付該越南仲介公 司人員,因認未生清償該部份工資之效力,然原告阮氏會阮氏碧與越南仲介公司,就來我國工作之工資應為上開扣款 ,形式業已達成協議,此有原告阮氏會阮氏碧提出之上開 薪水表附卷可稽,而如上所證,越南仲介公司人員由國內仲 介公司人員配合,於發給工資時至被告養護中心要求配合扣 款,如原告阮氏會阮氏碧未質疑上開薪水表中扣款協議之 合法性或有效性,亦未明確要求該款項應直接交付其等處置



,任憑被告養護中心在其等面前將該部分工資直接交付越南 仲介公司人員,或私下直接扣款交付,而未提出異議,並任 憑被告養護中心連續多次實施相同之扣款交付方式,則依一 般經驗法則,堪認原告阮氏會阮氏碧之上開表現,已足令 被告養護中心認定,其等承諾而同意以該扣款方式交付該部 分工資,而原告阮氏會阮氏碧並未主張其等對上開薪水表 之扣款協議合法性、有效性,或直接扣款之工資交付方式曾 提出異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認依民法第161 條第 1 項意思實現之規定,原告阮氏會阮氏碧與被告養護中心 間,已成立在上開扣款約定範圍內,被告養護中心可直接扣 款交付越南仲介公司之交付工資協議,則本件即使如原告阮 氏會、阮氏碧主張,被告養護中心係以上開方式直接扣款將 工資交付越南仲介公司,應認該交付方式為其等所同意,已 生交付該部分工資之效力,其等訴請被告養護中心應另給付 該部分工資,自屬無據。至原告阮氏會阮氏碧如認上開扣 款協議不法或不公,應逕向其等國內相關之仲介公司或所屬 人員請求,尚與被告養護中心無關,併予敘明。 ㈡關於得否請求以宿舍馬桶阻塞剋扣之工資:
原告3 人主張其等於101 年3 月6 日,領取該年2 月份工資 時,被告養護中心以其等宿舍3 樓之馬桶為異物所阻塞,各 剋扣工資2,000 元,作為維修之賠償費用,然房東請人維修 後並未向兩造請求支付費用,因認該剋扣為無理由,請求給 付該部分工資,被告抗辯基於員工宿舍管理,員工前曾約定 犯錯者應自行按約定罰款,並將罰款投入置放於櫃台之豬公 ,該款項作為加菜金,該養護中心並未直接由原告3 人工資 中扣款,僅質問原告3 人是否承認犯錯,由其等自行將罰款 投入豬公,原告3 人雖不情不願投入,但投入者不及2,000 元,之前約定是每次500 元,經查:
⒈除兩造爭執之2,000 元外,被告養護中心業已發給101 年2 月份之工資,此為原告3 人所不爭,而上開兩造爭執應否賠 償或處罰之2,000 元,原告3 人既不爭執最終僅係作為住宿 外籍勞工之加菜金,非歸屬於雇主,則被告養護中心並無刻 意剋扣之必要,是由上開支付工資之情,自應認原則上被告 養護中心已支付該月份之工資,原告3 人如主張有剋扣之情 ,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義務。 ⒉被告雖不爭執因宿舍馬桶阻塞之原因,曾與原告3 人間存有 應否罰款之爭議,但否認有剋扣工資之事實,依上所述,原 告3 人就此部分剋扣之有利事實,自負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 義務,但此部分原告3 人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從而原告 3 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無所據。




㈢關於得否請求第1次來台工作之工資: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 尤以外籍勞工工作期滿即將回國前,因其等至國內工作需申 請核可,得否再行前來工作存有不確定性,且住居地在國外 非本國,往來非方便,是勞雇雙方通常會就勞動契約期間彼 此之權利義務作結算,結算過程雙方如有爭議,亦可能互為 讓步而達成協議,是該結算協議性質上有上開規定之和解契 約性質,雙方之爭議既在結算過程達成協議,結算協議成立 後,勞雇雙方除得請求該結算協議約定之權利外,自不得再 就前勞動關係向他方為其他請求。另勞動基準法就關於工資 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工及雇主雙方 不得於事前以契約排除其適用,然勞動契約終止後,勞雇間 已無從屬之不對等關係,即無依勞動基準法對勞工續予保護 之必要,則對已發生之工資或其他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 」原則,勞雇雙方自得為上開具和解性質之結算協議,無違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阮氏會楊氏清於98年7 月間第2 次來台工作前, 固曾於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首次來台工作3 年 ,亦受僱於被告養護中心,但被告辯稱其等工作期間屆滿返 國前,勞雇雙方業已就其等應得之工資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 作結算而達成協議,且支領完畢,結算之所辯合於常情,而 原告阮氏會楊氏清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並未實施結算,所辯 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養護中心既願於原告阮氏會楊氏清 返國短暫休息後,重新申請其等續至國內工作,亦堪認該結 算確已達成協議,原告阮氏會楊氏清願再次來台為被告養 護中心提供勞力,則亦可推認依協議應支給者均已支付,則 如上所述,原告阮氏會楊氏清自不得再依第1 次來台之勞 動關係,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其等訴請被告給付第1 次來台 工資部分,於法尚無所據。
㈣關於得否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照常 工作應加發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原告阮氏會楊氏清僅論 計第2 次來台工作期間,超過8 小時部分詳後另述): 原告3 人主張其等於101 年1 月31日前之例假日、國定假日 均照常工作,亦未休過特別休假,每日工作12小時,被告辯 稱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原即約定於回國前再為結算,例假 日均依規定放假,每日工作8 小時,經查:




⒈關於原告3 人工作情形,兩造均聲請傳喚證人為證,而依原 告3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阮氏囡證稱略以:伊等在被告養護中 心每天由早上7 時工作至晚上7 時,先餵阿公阿媽吃飽,自 己再吃,中間都沒有休息,出勤紀錄表雖記載有休假,但其 實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均無休假等語(詳本院㈠卷 第249 頁,每日工作12個小時及例假日未休假部分,指101 年1 月31日改為打卡前),核與原告3 人另聲請傳喚之證人 乙○○○、己○○、丙○○所證,大致相符(詳本院㈠卷第 251 至256 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雖證稱略以:被 告養護中心所雇白天班外勞,每日工時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中 午12時,中間休息2 小時,再由下午2 時工作至晚上6 時, 每個月例假日,99年前為4 天,99年起為6 天,國定假日有 休假,每年特別休假7 天,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完部分 ,回國前一併結算等語(詳本院㈡卷第57至59頁),但被告 對阮○○、乙○○○、己○○、丙○○曾於原告3 人工作期 間,與其等共同工作或為晚班工作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原 告3 人爭執證人甲○係在人手不足時曾前去幫忙,平常並未 與其等一起工作,則得否以甲○1 人與其他4 證人所述不合 之證言,證明原告3 人每日僅工作8 小時,且有依規定為例 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之正常休假,已非無疑,況甲○ 另證稱略以:伊負責照顧晚上8 時至12時、凌晨2 時至早上 6 時,晚上6 時至8 時、凌晨0 時至2 時,由本國勞工負責 照顧,但伊不計較何時休息,故都由晚上6 時照顧至隔天早 上6 時,且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伊亦經常負責照顧,超時 工作部分,雇主會加給工資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所證 被告養護中心之照顧情形過於紊亂,與一般常規2 班制或3 班制之輪班方式不符,且其1 人即使願超時工作以取得較多 工資,亦無可能得代替多人之工作,而依阮○○、乙○○○ 、己○○、丙○○等人所證,被告養護中心照顧之老人約有 40多至60多人,雇用之外籍勞工約4 至7 人,另有本國籍護 士,白天班每名外籍勞工約照顧10至12名老人,晚上班每名 外籍勞工照顧20幾名老人,(詳本院㈠卷第248 至頁),是 其1 人亦無法承擔同時段外籍勞工之全數工作,即依甲○所 證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之較零碎時間,並無可能由其1 人單 獨照顧全數40幾至60幾人之老人,是甲○所證顯與常情不符 ,堪認具偏袒雇主即被告養護中心之情,所證不足採信,而 證人阮○○、乙○○○、己○○、丙○○等人所證大致相符 ,且合於常情,較為可信,依其等所證,原告3 人主張101 年1 月31日前,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例假日、國定假日未 休假照常上班,另特別休假日均未休照常工作,堪予採信。



至被告雖提出原告3 人自99年4 月至100 年11月之簽到資料 (詳本院㈠卷第90至149 頁),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3 人 每日工作時間雖如甲○所證,為每日8 小時(早上8 時至12 時、下午2 時至6 時),且有休假,但審酌上開簽到資料均 係制式繕打完成後,由原告3 人所簽名確認,與被告另提出 原告3 人101 年2 月之考勤卡(詳本院㈠卷第87至89頁), 係以類如機械打卡資料每日記載上下班時間不同,則原告3 人主張該簽到資料所示之工作時間與事實不符,參酌外籍勞 工在我國工作較少奧援之處境,已難認該主張為不實,況包 含原告3 人之被告養護中心雇用外籍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 12小時(101 年1 月31日前),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 假日應休未休需照常工作,業據證人阮○○、乙○○○、己 ○○、丙○○等人證述如前,則本院認被告提出之上開99年 4 月至100 年11月之簽到資料,所記載之工作時數、休假情 形,確如原告3 人所主張,與事實不符,則該簽到資料自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⒉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施行細 則第23條規定,上開應放假之紀念日為:⑴1 月1 日開國紀 念日,⑵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⑶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⑷9 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⑸10月10日國慶日,⑹10月 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⑺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⑻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 節,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⑴1 月2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⑵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⑶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⑷民 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⑸農曆5 月5 日端午節,⑹ 農曆8 月15日中秋節,⑺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⑻農曆除夕 ,每年合計19日。而原告3 人勞動契約工作期間分別為98年 7 月15日、98年7 月22日、98年5 月15日起,均至101 年3 月6 日止,其等不否認101 年2 月1 日起,被告養護中心即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安排工作,國定假日未休假情形僅至101 年1 月31日止(詳本院㈠卷第10頁起訴狀),則其等在上開 工作期間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分別為51日(扣除第3 年之和 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勞動節、婦女節及兒童節合併 假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51日(同前)、52日(扣除 第3 年之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勞動節、婦女節及 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原告3 人主張應休未休之 國定假日為53日、53日、54日,尚有誤解。 ⒊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 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 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同法第10條亦有明定。而原告 阮氏會楊氏清本次工作期間如上所述,加計前次工作期間 各3 年合併計算,則其等主張在本次工作期間各應有特別休 假14日,自無不合,另原告阮氏碧工作期間已近3 年,其第 2 年可有特別休假7 日,滿2 年後之第3 年亦得有7 日特別 休假,且在第3 年1 年期間,通常可經雇主同意隨時選擇排 定7 日休假,因本件勞動契約終止而未休部分,依上開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雇主仍應發給工資,則其將近3 年 之工作期間,亦有14日之特別休假,故原告3 人均有特別休 假14日。
⒋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以一般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之情形計算,勞工每2 週最多 需工作168 小時,為11日,其餘3 日為例假日,但該2 週如 有國定假日,因仍需工作168 小時即11日,則所謂之3 日例 假日,多數即已包含該國定假日,除非2 週內國定假日日數 超過3 日,該國定假日依規定均需休假,或該國定假日雖未 超過3 日而恰為3 日,但因連續放假,造成2 週非國定假日 之其他11日,其中包含有連續7 日非國定假日之情形,則依 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休息之規定,3 日國定假日加例假日1 日後,該週即僅工作10日,上開有可能每2 週需休假超過3 日之情形,僅於農曆除夕與初一至初三之春節國定連假期間 發生,至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4 月4 日婦女節及兒童 節合併假日、4 月5 日民族掃墓節,該3 國定假日間之間隔 雖近,但如以最早之3 月29日作為2 週之第1 日,或以最晚 之4 月5 日作為2 週之最後1 日,該假期期間以外之另6 日 ,均不合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休息之規定,則該多國定假日 期間之2 週,尚不可能有勞工不得工作11日之情形。另特別 休假,因屬普通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外,雇主依規定需給與勞 工休息之特別休假日,則該休假與例假日、國定假日即無重 疊之可言。
⒌本件原告3 人係請求98年7 月15日、98年7 月22日、98年5



月15日起,均至101 年1 月31日止,例假日、國定假日、特 別休假日應休未休照常工作應加發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兩 造不爭執原告3 人之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而101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以該年1 月1 日為基準, 至該年1 月31日共31日(31+29+6 =66),計有2 個2 週 又3 日,第1 個2 週雖有1 月1 日、2 日共2 國定假日,但 依上所述,不影響該2 週休假(含例假日、國定假日)3 日 ,1 月15日至28日之第2 個2 週,因該段期間有農曆除夕、 初一至初三有連續4 國定假日,至少需休假4 日,但因該國 定假日屬2 週之後段(1 月22日至25日),前7 日不包含國 定假日,該7 日仍需有1 日休假,故該2 週需有休假5 日, 最後3 日因未滿7 日,尚不需安排例假日,則此部分原告3 人國定假日加上例假日合計8 日(3 +5 =8),至101 年1 月1 日前,原告3 人工作期間各有900 日(170 +365 ×2 =900 )、893 日(163 +365 ×2 =893 )、961 日( 231 +365 ×2 =961 ),其等分別有64個2 週又4 日、63 個2 週又11日、68個2 週又9 日,畸零之11日、9 日部分, 需有1 例假休息日,畸零4 日部分不足7 日,尚無需例假休 息日,另參照上開春節假期2 週國定假日加例假日需有5 個 之算法計算,原告3 人101 年1 月1 日前之國定假日加例假 日分別有196 日(3 ×64+【5 -3 】×2 =196 )、194 日(3 ×63+【5 -3 】×2 +1 =194 )、209 日(3 × 68 + 【5 -3 】×2 +1 =209 ),該期間之基本工資為 每月17,880元。
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指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以月薪計算工資時,上開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原有工資 ,均已包含於原月薪發給,是所謂之加倍發給,係指於原月 薪外,另發給該加倍之1 倍工資,並非於原發給之月薪外, 尚應發給2 倍之工資,原告3 人主張應另發給2 倍工資,尚 有未合,另被告雖辯稱上開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約定於外 籍勞工回國前再為結算,但本件原告3 人既未工作期滿即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開應休之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 均尚未休假,甚為明確,則無論該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影響原告3 人可請求此部分應休未休照常工作應加發之工資 ,合予敘明。而如上所述,原告3 人每月工資17,880元期間 國定假日加上例假日日數分別為196 日、194 日、209 日, 則其等可請求加發之正常8 小時工作時間工資為116,816 元



(17,880×196/30=116,816)、115,624 元(17,880× 194/30=115,624 )、124,564 元(17,880×209/30=124, 564 ),每月工資18,780元期間國定假日加上例假日日數均 為8 日,可請求加發之正常8 小時工作時間工資為5,008 元 (18,780×8/30=5,008 ),則原告3 人各得請求之國定假 日加例假日正常8 小時工作時間工資為121,824 元(116,81 6 +5,008 =121,824 )、120,632 元(115,624 +5,008 =120,632 )、129,572 元(124,564 +5,008 =129,572 )。又原告3 人於該期間均有特別休假14日應休未休照常工 作,可請求之加發工資為8,344 元(17,880×14/30 =8,34 4 ,以101 年1 月1 日前之基本工資計算,已高於原告3 人 以所謂之「折中」工資每月17,280元主張,詳本院㈠卷第10 頁),從而原告3 人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未 休照常工作應加發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各為130,168 元( 121,824 +8,344 =130,168 )、128,976 元(120,632 + 8,344 =128,976 )、137,916 元(129,572 +8,344 = 137,916 )。
㈤關於得否請求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原 告阮氏會楊氏清僅論計第2 次來台工作期間,並含例假日 、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
原告3 人主張其等來台在被告養護中心工作,101 年1 月31 日前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超過12小時部分不在請求範圍 ),被告抗辯原告3 人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無需另給付 工資,經查: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⑶依第32條第3 項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 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則原告3 人主張每日工作12小時 部分,前2 小時應加給工資1/3 ,後2 小時應加給工資2/3 ,即無不合。
⒉如前所述,原告3 人101 年1 月31日前,每日工作時數12小 時,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照常工作,而 101 年1 月1 日後每月工資18,780元部分,工作日數為31日 ,其等可請求之延長工作期間工資為14,555元(18,780 ÷ 30÷8 ×【4/3 ×2 +5/3 ×2 】×31=14,55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其等101 年1 月1 日前每月工資17,280元部 分,工作日數分別為900 日、893 日、961 日,可請求之延 長工作期間工資為402,300 元(17,880÷30÷8 ×【4/3 ×



2 +5/3 ×2 】×900 =402,300 )、399,171 元(17,880 ÷30 ÷8 ×【4/3 ×2 +5/3 ×2 】×893 =399,171 ) 、429,567 元(17,880÷30÷8 ×【4/3 ×2 +5/3 ×2 】 ×961 =429,567),合計可請求之延長工作期間工資為 416,855 元、413,726 元、444,122元。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3 人可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照 常工作應加發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130,168 元、128,976 元、137,916 元,請求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含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為416,855 元、 413,726 元、444,122 元,合計各為547,023 元、542,702 元、582,038 元,而被告辯稱每人每月發給加班費2,304 元 或2,384 元,101 年1 月份曾發給每人加班費7,000 元,終 止勞動契約後曾為原告3 人提存28,993元、34,475元、33,8 89元,應予扣除,另提存費每人500 元,亦應由原告3 人負 擔,經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支出每人每月加班費2,304 元或2,384 元部分 ,業已提出員工加班費紀錄為證(詳本院㈠卷第82至85頁) ,而該紀錄經提示證人阮○○、己○○、丙○○後,其等稱 確實有簽領該加班費,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249 頁、第253 頁、第256 頁),則該部分加班費自應予以扣除 ,合計98年12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每人每月發給2,304 元 ,100 年3 月起至12月止,每人每月發給2,384 元,被告養 護中心於上開期間各發給原告3 人每人合計58,400元之加班 費58,400元(2,304 ×15+2,384 ×10=58,400)。 ⒉被告辯稱101 年1 月份曾發給每人加班費7,000 元,為原告 3 人所不爭執(詳本院㈠卷第318 頁),堪信為真實,至其 等主張發給7,000 元後,翌月即101 年2 月即將原每人每月 1,650 元之膳宿費,調漲為每人每月3,500 元,但因該部分 主張與本件所請求者為101 年1 月31日前之工資及其他剋扣 款項無關,是該主張即與本案無影響,故認被告所辯尚無不 合,原告3 人可請求金額中各應扣除上開7,000 元。 ⒊被告辯稱為原告3 人分別提存28,993元、34,475元、33,889 元部分,已提出提存書3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52 至154 頁),且為原告3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金額亦應 扣除,但提存費500 元部分,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後,自行選 擇以提存方式給付,該費用之支付無法歸責於原告3 人,辯 稱該費用應由原告3 人負擔,尚無可採,則該每人500 元提 存費,當無庸扣除。
⒋被告雖另辯稱需扣除每月發給每人之獎金2,000 元及「三節



及年終獎金」平均每月300 元,膳宿費原定每人每月3,500 元,但實際以每人每月1,650 元優惠計算,該優惠差額亦應 扣除云云,然⑴該每人每月2,000 元部分,係鼓勵勞工在工 作期間內將工作完成所加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㈠ 卷第190 頁筆錄、第305 頁答辯狀),性質上屬工資以外帶 有鼓勵性質之獎金,非屬工資之給付,不得認已給付該金額 之工資,自不得在原告3 人請求之工資中予以扣除,⑵「三 節及年終獎金」部分,性質上亦屬獎金,非工資之給付,同 理亦不得予以扣除,則兩造就該部分給付金額雖有爭執,因 與本件爭執無關,自無需予以具體判斷,⑶被告辯稱膳宿費 原定為每人每月3,500 元部分,雖已提出勞動契約為證(詳 本院㈡卷第21頁起),但該勞動契約僅係制式契約,雖可作 為判斷之佐證,但實際上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當依具體之 實際約定判斷,非可據該制式契約之記載,遽認每人每月之 膳宿費金額,而本件被告不爭執在101 年1 月前,原告3 人 之膳宿費均係以每人每月1,650 元計算,而原告就扣除該金 額膳宿費亦無爭執,則堪認兩造具體約定膳宿費以每人每月 1,650 元計,所辯應扣除該優惠之差額,亦無可採。 ⒌如上所述,原告3 人可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 應休未休照常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之工資為547,023 元、542,702 元、582,038 元,扣除上開原已付加班費、已 提存金額後,其等尚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52,630 元(547, 023 -58,400-7,000 -28,993=452,630 )、442,827 元 (542,702 -58,400-7, 000-34,475=442,827 )、482, 749 元(582,038 -58,400-7,000 -33,889=482,749 ) 。
五、綜上所述,原告阮氏會阮氏碧訴請給付因不實債務契約剋 扣工資、第1 次來台工作之工資,及原告3 人訴請給付宿舍 馬桶阻塞剋扣工資,於法均無據,應予駁回,原告3 人訴請 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照常工作及延 長工作時間應加發之工資,扣除原已給付及勞動契約終止後 已提存給付金額後,於452,630 元、442,827 元、482,7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5日(詳本院 ㈠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3 人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部分,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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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